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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付革、姜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付革,姜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38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帅,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付革。被告姜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革、姜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贤彬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革、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付革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为20102699)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顺序号09006233),合同约定:被告付革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6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货款2950000元,其中首付590000元,银行按揭2360000元。被告付革于2010年11月3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财院路支行贷款2360000元,原告为被告付革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付革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为被告付革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付革尚欠原告代垫按揭款1607401.59元。被告姜华与被告付革系合法夫妻,被告姜华应对被告付革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付革立即支付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的代垫按揭款1,607,401.59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的利息为308569.54元,2013年5月25日后的利息按照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标准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姜华对被告付革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付革、姜华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付革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付革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6THB46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为2950000元,首付590000元,余款2360000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若原告向被告付革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或被告付革的贷款银行将对被告付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被告付革追偿,被告程龙对被告付革的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证据三、《公证书》、《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付革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被告付革作为设备购买人同意将设备抵押给银行;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付革利息计算表》各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付革垫付按揭款共计1607401.59元,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产生利息308569.54元;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华应对被告付革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付革、姜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付革、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1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革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2699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09006233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付革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6THB46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价款为2950000元,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付革在2010年8月11日前支付首付款590000元,余款2360000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原告为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2010年9月10日,被告付革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贷款2360000元,因被告付革未按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支付按揭款,导致原告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代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代付按揭款本息1607401.59元,原告垫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代垫按揭款1607401.59元。至2013年5月24日,产生垫付款利息308569.54元。被告姜华与被告付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付革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付革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支付签订的《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支付的约定向该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付革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付革支付代垫按揭款1607401.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的利息为308569.54元,2013年5月25日后的利息按照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标准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华与被告付革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姜华对被告付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607401.59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的利息为308569.54元,2013年5月25日后的利息按照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标准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华对被告付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43元,由被告付革、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贤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