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思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思思。辩护人易遵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7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思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思思、辩护人易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思思在其位于金堂县赵镇梧桐大院3栋3单元4楼7号的家中容留李X、罗X、黄X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9月3日,金堂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居住房内将被告人陈思思及吸毒人员李X、罗X、黄X等人挡获,并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两个、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透明晶体及红色药丸净重共计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思思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思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思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且在吸毒人员的吸毒过程中有阻止行为,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思思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吸毒人员李X与被告人陈思思系恋人关系,李X与其朋友罗X、黄X在被告人陈思思的居住房内吸毒时,被告人陈思思有言语劝阻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思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罗X、黄X、何X朋的证言及证人李X的辨认笔录;金堂县赵镇梧桐大院3栋3单元4楼7号住房信息、快递收取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思思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思思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思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陈思思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因其没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辩护人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思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