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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再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淑琴诉刘清刚、于新江债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淑琴,刘清刚,于新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再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琴,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刚,男。原审被告于新江,男。上诉人李淑琴与被上诉人刘清刚、原审被告于新江债权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淑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以(2012)齐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齐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发回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重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富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后,李淑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淑琴,被申请人刘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及买房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1996年9月8日出具借据1张;后分别于1996年12月9日借款20000.00元;1997年2月28日借款50000.00元;1997年5月19日借款1500.00元;1997年6月13日借款2000.00元;1997年6月23日借款5000.00元;1999年7月10日借款300.00元;1999年12月20日借款1000.00元;2000年1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00年2月28日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各1份,未约定利息,除1996年12月9日借款约定一年还款期限外,其余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刘清刚于2011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被告以买房及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111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新江、李淑琴给付原告刘清刚借款111800.00元。案件受理费2536.00元,公告费600.00元,保全费59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该判决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淑琴以原审法院从未到其居住地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以(2012)齐民申字第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齐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于新江与原审被告李淑琴原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刘清刚与于新江系朋友关系,于新江自1996年9月8日至2000年2月28日期间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多次向刘清刚借款总计111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共10份,除1996年12月9日借款约定一年还款期限外,其余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于新江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新江与李淑琴于2012年5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于新江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审原告刘清刚借款总计111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新江亦不予否认。于新江主张其借款是个人行为,与李淑琴无关,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淑琴主张于新江借款是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下,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提供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署名“李文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社区居委会仅证明于新江长年不在铁北街道铁建委8-8-602室居住,而证人李文成未出庭,无法质证,证言无效。故于新江、李淑琴就该笔欠款系于新江个人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于新江向刘清刚借款系在于新江与李淑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正当合法,且借款时间与二人离婚时间相隔10余年之久,应认定为于新江与李淑琴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刘清刚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于新江、李淑琴给付原审原告刘清刚借款111800.00元、利息18134.27元(自2011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29934.27元。案件受理费2980.00元,由刘清刚负担81.30元,由于新江、李淑琴负担2898.70;原审公告费600.00元、保全费590.00元,由于新江、李淑琴负担(刘清刚已垫付,由于新江、李淑琴随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刘清刚)。判后,李淑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于新江借款是在上诉人与于新江于1990年开始分居,并在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下所借的,借款时我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借款是于新江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此债务应由于新江个人偿还。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清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清刚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债务处理。债务是于新江与李淑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于新江向刘清刚借款,有于新江出具的借据佐证,于新江应予以偿还。鉴于于新江借款系在与李淑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淑琴在二审期间提出于新江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李淑琴就该笔欠款系于新江个人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李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霞审 判 员  董保红代理审判员  梁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敖 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