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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宜宏、仓公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咸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广太,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宜宏,男,职业不详。被告仓公波,男,职业不详。被告吴士扬,男,职业不详。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宜宏、仓公波、吴士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宏、仓公波、吴士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宜宏与原告签订一份《国鼎易贷通卡最高额国鼎易贷通卡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宜宏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年利率13.2%,于2013年9月5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如不按期归还,愿按照借款合同条例接受50%的罚息,被告仓公波、吴士扬在该合同上签名,自愿为王宜宏按期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宜宏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立据借取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宜宏未归还本息,被告仓公波、吴士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宜宏立即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7142.60元、罚息1823.37元、复息110.22元,合计59079.19元(暂算至2013年11月18日及以后的利息);2、被告仓公波、吴士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宜宏未答辩。被告仓公波未答辩。被告吴士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王宜宏、仓公波、吴士扬与黄海农商银行新洋支行签订一份《国鼎易贷通卡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借据利率。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被告王宜宏在上述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仓公波、吴士扬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宜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王宜宏,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9月11日,到期日期2013年8月20日,年利率13.20000%,用途为房产装修,借款方式为保证,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随后,黄海农商银行便仓支行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宜宏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两个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黄海农商银行新洋支行属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鼎易贷通卡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关于王宜宏借款申请书、放贷通知书、借款人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宜宏、仓公波、吴士扬与原告黄海农商银行下属机构签订的《国鼎易贷通卡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宜宏发放了5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王宜宏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仓公波、吴士扬自愿为王宜宏向原告黄海农商银行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就王宜宏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仓公波、吴士扬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仓公波、吴士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宜宏追偿。综上,原告黄海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宜宏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被告仓公波、吴士扬对被告王宜宏未能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5止,以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13.2%计算的利息,及2013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13.2%的1.5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仓公波、吴士扬对被告王宜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仓公波、吴士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宜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依法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王宜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