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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某诉高铁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铁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904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小雄,系原告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尹廷珍,系原告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铁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7297261-9,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16号。代表人严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员工。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高铁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小雄及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张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铁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6日下午,原告从学校放学回家,行至小区门口时被被告高铁华驾驶的川QY66**号小型轿车撞伤。该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高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经X照片后联系120救护车后,原告被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王小雄陪护照料。按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门诊随诊每周两次、复查X片每月一次。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原告父母为了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高铁华协商未果,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496.24元,即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20%=7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元×18天=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医疗费17458.24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铁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没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应按照第二次鉴定的十级伤残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续医费7000元合适;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8时许,高铁华驾驶其所有的川QY66**号小型轿车从柏溪镇往二二四方向行驶,行驶至原告所住小区门口时与原告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县人民医院照X片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原告支付放射费110元、医疗费16875.24元。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原告出院后在宜宾县柏溪镇仁和村卫生站用去药费、治疗费125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X片用去228元。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铁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原告王某之父王小雄的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1日对王某的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⒈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⒉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的伤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及父母于2010年底开始居住在柏溪镇。原告之父王小雄2012年4月开始在宜宾县吉鑫制酒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平均工资为每月2600元。被告高铁华所有的川QY66**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王小雄、尹廷珍身份证复印件、王小雄和王某户口簿复印件、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宜宾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宜宾县柏溪镇仁和村卫生站门诊票据、被告高铁华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县吉鑫制酒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宜宾县柏溪镇原告就读小学校证明、《房屋拆迁统建还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宜宾县土地统征事务所通知复印件、宜宾长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许可证及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复印件、房权证相关材料复印件、宜宾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即高铁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承保了川QY66**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即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方提供2013年1月7日和2月20日照X片所支付的228元、2013年1月8日所支付的药费、治疗费125元属于治疗原告腿伤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永康大药房购货单,非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王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于2010年底同其父母居住于柏溪镇,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行为是为了进行伤残等级项目确定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338.2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2600元/月÷30天/月×18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2元,合计72154.24元。原告王某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608.2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中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560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其余损失共计465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范围,未超过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72154.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高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春燕人民陪审员  郭时易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