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龙平,王范,于福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张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272号博大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吉民,董事长。被告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柳杭路27号。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永浩,总经理。被告孙龙平。被告王范。被告于福昌。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博泵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博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孙龙平、被告王范、被告于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 翔审判员 张 聘审判员 安国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