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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郑传友、郑伟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友,郑伟周,黎明金,黎明福,李宜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284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传友(曾用名郑佳友),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龙县。被告人郑伟周,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龙县。被告人黎明金(曾用名黎明全),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安龙县。被告人黎明福(曾用名力明福),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龙县。被告人李宜勇,男,1993年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龙县。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传友、郑伟周、黎明金、黎明福、李宜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传友、郑伟周、黎明金、黎明福、李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郑传友、郑伟周、黎明金、黎明福、李宜勇及张某(未成年人,分案起诉)等人在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奥耐克”鞋厂员工李某的宿舍喝酒,被告人郑传友因琐事与被害人贺某1(1995年4月8日出生)在宿舍走廊发生纠纷,后与被告人郑伟周、黎明金、黎明福、李宜勇及张某围殴被害人贺某2,期间被告人郑伟周率先动手打了被害人贺某2一耳光。被害人贺某2后叫来被害人贺某3及贺某4,踢开李某的宿舍门,双方引发斗殴,期间被害人贺某1鼻子再次受到殴打,黎明金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贺某3右上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1鼻眶的损伤程度达轻伤,被害人贺某3右颞部、右枕顶部和右上臂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传友、郑伟周、黎明金、黎明福、李宜勇及张某等六人与被害人贺某2、贺某3达成调解,赔付被害人一方共计人民币240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传友、郑伟周、黎明金、黎明福、李宜勇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影响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证人徐某、贺某4的证言,被害人贺某1、贺某3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传友、郑伟周、黎明金、黎明福、李宜勇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传友、郑伟周、黎明金、黎明福、李宜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且案发后五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结伙持械殴打未成年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等予以量刑。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传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郑伟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三、被告人黎明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四、被告人黎明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五、被告人李宜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雅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