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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潘生达诉顾美丽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00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于2013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1日第二次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美红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俭、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美红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2月21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家庭和睦,夫妻关系尚好。2012年年底开始,因原告潘某某与前妻所生女儿结婚需要对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进行装修,被告顾某某在经济上不支持,装修上也不闻不问,由此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在今年年初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潘某某认为双方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顾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原告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内收入、创造的财产价值。经质证,被告顾某某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潘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共同财产有的在共同生活中已消费掉,有的是被告顾某某及其儿子的财产,且已拆迁,实际并不存在。被告顾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21日在崇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夫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家庭和睦。双方再婚后,原告潘某某在上海工作,其女儿尚小,一直是由被告顾某某负责照顾至结婚,原告潘某某所述被告顾某某对其女儿结婚、房屋装修事宜不过问不关心并非事实。同时,为避免今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婚姻财产约定,对各自的婚前财产、双方拆迁所得利益及居住等作了约定,且被告顾某某按约定第三条已履行了义务,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现被告顾某某同意离婚。被告顾某某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置换房屋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顾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与相关机构签订被告顾某某(户)产权房屋调换,该房屋系被告顾某某及其前夫、子女的财产,与原告潘某某无权属关系;2、2013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婚前财产、拆迁利益所得等作了约定,且被告顾某某按约定第三条履行了义务;3、证明二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在家里建造简易房屋是在再婚之前;4、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顾某某之子在2007年至2010年间收入情况,进而证明被告顾某某在农村的住房装修由其儿子出资;5、农业银行存单(金额15000元)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潘某某在被告顾某某儿子结婚时给了被告顾某某存单,但事后原告潘某某又自行提取了该款。经质证,原告潘某某对证据1,认为该置换房屋补偿协议中涉及有80平方米的阳光政策;对证据2,认为确系本人签字;对证据3,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对证据4,认为被告顾某某儿子结婚装修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潘某某负责;对证据5,认为确实由其到银行提取了该存款,并用于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装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2月21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系再婚夫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潘某某遂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顾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又查明,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权利人是潘某某、潘某。另查明,原告潘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顾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经本院调查,被告顾某某在上述三家银行名下无存款信息。审理中,原告潘某某认为:1、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出租租金2005-2010年共人民币42000元;2、原告潘某某婚前土地流转费2002-2010年计人民币20000元;3、在被告顾某某家新建房屋4间70-80平方米计人民币15万元;4、被告顾某某家二层楼室内装修费人民币8万元;5、被告顾某某家新砌围墙50米、不锈钢大门等计人民币4万元、洗衣机人民币1000元;6、购买32寸彩电2台人民币4000元、48寸彩电1台人民币5000元、空调1台人民币6500元、双门冰箱人民币2500元、电瓶车2辆人民币4000元(其中一辆在原告潘某某处)、一组沙发(一只单人、一只双人、一只三人)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7、两张大床人民币12000元、电视柜2只人民币1000元、茶几人民币1200元、灯具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7200元;8、结婚费用人民币6万元;9、棉絮100斤折价人民币2000元;10、床上用品人民币8000元;以上作为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对有些财产已经实际不存在的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另外,被告顾某某在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队房屋置换补偿安置,由于原、被告婚姻的存续享受阳光政策及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349678.16元的利益要求一半的某某。同时,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共同承担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装修上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顾某某则认为,对于财产1、2,有一定的收入,但房屋租金仅有15000元、土地租费8000元,已用于原告潘某某女儿的读书、共同生活的开支等生活开销花费完了;对于财产3,不是共同财产,该2间玻璃钢结构的简易房屋是被告顾某某婚前搭建的;对于财产4、5,均是被告顾某某儿子黄某结婚前自己出资装修、购买;对于财产6、7,均是被告顾某某儿子黄某结婚前自己出资购买;对于财产8,被告顾某某儿子黄某结婚全部依靠自己,故不存在该笔费用;对于财产9,是由被告顾某某自己种植、收获,且已经在儿子结婚时做成棉被,赠与儿子;对于财产10,床上用品系儿媳结婚时的陪嫁,与原告潘某某无权属关系。原告潘某某主张装修借款60000元,因被告顾某某不知情,且用于原告潘某某房屋的装修,故不同意承担。同时,被告顾某某要求对原告潘某某在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装修款约20万元(被告顾某某支付3万元、原告潘某某支付17万元)作为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其中的一半财产;原告潘某某在上海租赁房屋内的财产:32寸电视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脱水机1个、微波炉1个、冰箱1台、空调1台、煤气灶1台、电磁炉1个;以及由原告潘某某自行提取的人民币15000元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有原告潘某某在出租汽车公司交付押金5000元,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另外,被告顾某某因原告潘某某装修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作为共同债务,要求与原告潘某某分担。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向崇明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调查被告顾某某在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队房屋置换补偿安置的档案材料,该调查令的有效期限五日,截止日期是2013年11月20日,该调查令回复,上海市崇明县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顾某某房屋置换补偿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被告顾某某在庭审中也提供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名下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队794号的农村住房系被告顾某某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已于2013年4月被拆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是再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从双方的社会阅历应当很清楚缔结婚姻的权利和义务,更深知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理应互相尊重,相互照顾,相伴到老。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潘某某于2013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而被告顾某某也表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与原告潘某某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某某主张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财产清单中农村房屋租赁、土地承包收入,因原告潘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顾某某辩称数额有出入并已用于共同生活,且被告顾某某名下无银行存款,故该部分不作认定;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财产清单中被告顾某某家新建房屋、二楼的装修、新砌围墙等因原告潘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上述财产已被拆迁,又涉及案外人的某某,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财产清单中被告顾某某家儿子房间内的家具、电器等因原告潘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上述财产实际上由被告顾某某儿子使用,该部分财产无法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部分财产本案中不作认定。关于被告顾某某主张对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装修款200000元系用原、被告双方共同钱款支出的,因被告顾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潘某某表示该房屋装修花费140000元左右,资金由其负责,因涉及的房屋其他权利人的某某,故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关于原告潘某某在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装修中,向他人借款60000元,被告顾某某并不知情,原告潘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关于被告顾某某向他人借款30000元,因被告顾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潘某某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宜认定。关于被告顾某某主张分割原告潘某某名下存款15000元,原告潘某某表示已经提取并已用于其所有的房屋装修,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关于原告潘某某在出租汽车公司交付押金5000元,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双方无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则上按目前的使用现状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二、原告潘某某得共同财产:29寸电视机1台、台式电脑1台(已坏)、脱水机1个(已坏)、微波炉1个、冰箱1台(已坏)、空调1台、煤气灶1台、电磁炉1个、电瓶车1辆;上述财产在原告潘某某上海租赁房屋内;三、被告顾某某得共同财产微波炉1台(上述财产在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四、被告顾某某得共同财产人民币7500元,该款由原告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顾某某支付;五、被告顾某某得共同财产(押金)人民币2500元,该款由原告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顾某某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潘某某、被告顾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刘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儿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