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潘罗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罗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罗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龙胜县,侗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国安,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罗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罗乐及其辩护人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罗乐通过QQ与蓝某某(另案处理)聊天,蓝某某提出向其购买10000元的毒品冰毒。后潘罗乐在桂林市向外号叫“林总”的男子购买了7000元的毒品冰毒,并与蓝某某约定在南宁市进行毒品交易。2013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潘罗乐与蓝某某在南宁市平湖路嘉星宾馆9002号房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潘罗乐处缴获可疑毒品冰毒一包(净重50.30克)。经鉴定,缴获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蓝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指认照片;4.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潘罗乐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罗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罗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毒品重量为50克,并非50.30克。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有,1、被告人潘罗乐未将毒品交付买方,也没有拿到交易毒品的款项,是犯罪未遂。2、毒品重量认定有误,因受吸毒工具泄漏的水影响,致使毒品重量增加,毒品的实际重量应当不足50克。3、被告人潘罗乐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量刑上应当予以考虑。建议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罗乐与蓝某某联系后,蓝某某提出向其购买100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潘罗乐在桂林市向外号叫“林总”的男子购买了7000元的毒品冰毒,将毒品带回南宁市后,与蓝某某约定在南宁市进行毒品交易。2013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潘罗乐与蓝某某在南宁市平湖路嘉星宾馆9002号房内进行毒品交易,在蓝某某验证确认毒品后,通知他人送钱来时,被设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交易的可疑毒品冰毒一包,经称量净重50.30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可疑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罗乐的户籍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4日,公安机关进行布控,在南宁市青秀区平湖路嘉星宾馆9002房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潘罗乐抓获的经过。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潘罗乐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50.30克的事实。5、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化字(2013)83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本案所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毒品交易地点为南宁市青秀区平湖路4号嘉星宾馆9002号房,证实交易地点概况。证实从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及缴获电子秤。证实被告人指认称量毒品过程。缴获毒品经称量重量为50.3克。7、证人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朋友之托,2013年6月17日在网上联系被告人潘罗乐,联系购买10000元的毒品冰毒,6月23日约定第二天在南宁交易,6月24日其与黄某某在平湖路的嘉星宾馆9002房等被告人,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到宾馆后,拿出一袋毒品冰毒,其检验没问题后,叫黄某某打电话给其朋友送钱过来,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蓝某某并能辨认出被告人潘罗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阿蓝(蓝某某)在青秀区平湖路4号嘉星宾馆开了一间房,13时左右,阿蓝的朋友来到宾馆,拿一包东西给阿蓝检验,阿蓝检验完后,其帮阿蓝打电话要阿俊送钱来,后被公安抓获的经过。证人黄某某并能辨认出被告人潘罗乐。9、被告人潘罗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阿蓝打电话给其,想购买10000元钱的毒品冰毒。后其与一名叫林总的男子以7000元的价格,在桂林市购买了一包冰毒,并与阿蓝约好在南宁交易。2013年6月24日其到南宁后,按约定到嘉星宾馆9002房交易,其与阿蓝及另一不知名的男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冰毒并用电子秤称得重量为50.3克。被告人潘罗乐并能辨认出蓝某某、黄某某就是与其交易的男子。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罗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罗乐在法庭上仅对毒品重量提出异议,对指控的罪名及其余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潘罗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毒品重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缴获的毒品不足50克,也没有证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因受潮造成重量增加。被告人潘罗乐供述其购买和贩卖的毒品为50克,因被告人使用的称量工具准确度等原因造成有0.3克的差异是难免的。公安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称量过程也经被告人潘罗乐在场指认,其过程及结果是客观真实的。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犯罪,并非以毒品和毒资最终实际交付转移为即遂。被告人潘罗乐为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与蓝某某约定交易,到桂林市与他人购买毒品,再将毒品运到南宁,将毒品带到交易现场进行验货交易等一系列行为,已经完成贩卖毒品的全部犯罪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的即遂形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潘罗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罗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28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