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曹乾、冯文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45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艳。委托代理人刘兆博。被告曹乾。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曹乾、冯文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中恒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冯文娟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购买柳工牌CLG920D、机号AE020872、总价款为890000元的挖掘机一台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6个月;月租金为26214.96元;租金支付日为次月的15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该设备,截止2012年12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租金476683.16元,逾期利息共计50691.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202-100132);2.被告支付逾期租金476683.16元(截止2012年12月15日);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逾期租金为止(暂计至2012年12月15日为50691.39元);4.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被告曹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租赁、融资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GR-202-100132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四川和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机型为CLG920D、机号为AE020872、价值890000元的柳工挖掘机后租赁给被告。2.租赁首付款为44500元,租赁保证金为445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从2011年1月15日起每月支付租金26214.96元至2013年12月15日止;另外,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3.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收。4.若被告发生未按期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等情形,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偿付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合计142767.5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按约将购买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2011年7月15日,被告在支付了租金1642.54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12月15日,原告自行收回挖掘机。截止2012年12月15日,被告未付租金共计476683.1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表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LGR-202-100132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实质是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而按此计算方式和标准计算得出的逾期利息已经远远超出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只应与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相当。因此,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应当以被告未付的租金476683.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为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已实际产生,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乾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LGR-202-100132的《融资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曹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7月15日起截至2012年12月15日止的租金共计476683.16元,并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被告曹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敬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