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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8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绪娜与胡江雷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娜,胡江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881号原告王绪娜,女,1974年8月1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4区*号楼1门***号。委托代理人沈春蓉,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雷,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王绪娜(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江雷(以下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02年9月因双方性格不合分手。当时考虑被告生存困难,我同意将我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x号楼x门x号房屋借给被告居住。2012年6月我要求被告返还我房屋,被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搬离。2013年3月我前往收房,发现被告将房屋对外出租,租金是每月3400元。我们当即报警,经调解无效,民警要求通过诉讼解决纠纷。2013年6月我经长时间蹲点发现房屋已无人居住,到2013年6月我才收回房屋。被告承诺返还房屋却背信弃义将房屋出租牟利,损害了我的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房屋损失13600元,并支付其居住期间一直未缴纳的供暖费11175.97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x号楼x门x号房屋(以下称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6月,原告给被告发信,称“请将我团结湖的房子归还给我父母,是该归还的时候了。当时我出于好心想帮你一把,在你最困难的时候把房子给你住了十余年。难关已渡务请归还”。2012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书面承诺,称“本人同意现居住的团结湖路x号楼x门x室至2013年2月28日前搬离”。2013年3月原告在房屋处发现胡江雷将房屋出租给马道功,租期为2013年全年,租金为每月3400元,原告报警。2013年6月,原告发现102号房屋已无人居住,遂自行收回。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供暖中心就x号房屋欠缴供暖费问题发出的通知,通知内容系告知该房屋尚有供暖费11175.97元多年未交纳。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信件、承诺函、房屋租赁合同拍照件、采暖费收缴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系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处分。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搬离房屋,原告予以应允,故此后被告应当及时搬离房屋,否则作为无权占有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承诺时间搬离房屋,并另行将房屋出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性质相当于被告未交付房屋的使用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供暖费的负担,因供暖费系房屋使用在冬季发生的必要维护费用,房屋占有人获益最多,被告在原告允许其居住的期间系无偿占有,从权利与义务相当的角度考量,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最为适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江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绪娜房屋占有费一万三千六百元;二、被告胡江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绪娜供暖费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九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胡江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屹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代理审判员  矫 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