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1与杨×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1,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志宇(杨×1之妻),196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2,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东风,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1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宇、刘军,被上诉人杨×2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杨×2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系杨×3、刘×1的共有财产,刘×1于2004年1月28日去世后,在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形下,杨×3未经我同意,即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售与杨×1,损害了我的合法继承权。2009年该房被拆迁,杨×1私自占有拆迁补偿款。现起诉要求杨×1返还我应继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5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杨×1辩称,我与杨×3就×××1号房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刘×1生前就已开始履行,只是到2004年2月9日才完成相关手续。刘×1对此知晓并且同意。而且,杨×3在2002年时召开家庭会议,之后杨×2又和杨×3签订了《房屋产权处理协议》,明确杨×2只能获得杨×3名下2间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而事后杨×2却独占了×××2号房的拆迁补偿款,没有分给其他继承人。故不同意杨×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北京市×××北房2间(产权证载1、2号房)原系杨×2、杨×1之父杨×3在其与刘×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私产。杨×3、刘×1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杨×2、杨×3、杨×1和杨×4。刘×1、杨×3分别于2004年1月28日和2008年6月6日去世。2002年9月9日,杨×3与杨×2签订《房屋产权处理协议》,主要内容为”杨×2因在本院居住四十余年,且婚后在本市无正式住房,提议由父母公证赠与×××3号私房北房一间,现经与父母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现有×××的住房形式不变,直至政府对该处房屋的拆迁工作结束;2、此次房屋产权赠与不作为原产权人对房产权的最终分配方案,原产权人的房产继承权将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形式公平分配;3、本处房屋拆迁时,如杨×2因购房需提款时,将只提取原私产房二间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同时对父母的房产继承权即终结”。该协议书上没有刘×1的签名或手印。同日,杨×3、刘×1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将2号房赠与杨×2,并办理了公证和房屋过户手续。据公证笔录所载,公证员询问赠与是否附条件,杨×3和刘×1称”自己有退休金,不附条件(不以赡养为条件)”。2004年1月8日,杨×1与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测绘所签订《委托测绘协议》,约定杨×1因房屋买卖的需要,委托对方对坐落于北京市×××的房屋进行测绘,对方将于同年2月9日交付测绘成果。同年2月9日,杨×3与杨×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杨×3以88000元的价格将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售与杨×1。同年3月4日,杨×1取得该房屋产权。2009年,上述房屋所在地拆迁,杨×2、杨×1等人分别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上述房屋交拆迁方拆除。其中杨×1与拆迁方于2009年6月17日订立了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杨×1将×××3号正式住宅房屋1间交拆迁方拆除,拆迁方向杨×1支付拆迁评估补偿款559372元、拆迁补助费60292元;第二份协议约定拆迁方向杨×1支付拆迁补助费205336元。据具体实施拆迁工作的北京盛东居拆迁服务中心介绍,第二份协议约定向杨×1支付的拆迁补助费系给杨×1的购房困难补助。上述协议签订当日,杨×1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同年9月,杨×3、杨×1、杨×4起诉杨×2,以按照《房屋产权处理协议》的约定,×××2号房虽由杨×3赠与了杨×2,但明确该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拆迁款应作为杨×3、刘×1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为由,要求继承×××2号房的拆迁补偿款。该案经审理,法院认定杨×3、刘×1在生前已将该房赠与杨×2,该房不属于二人的遗产,《房屋产权处理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能对抗公证书和杨×2持有的产权证,为无效条款。故判决驳回了杨×3、杨×1、杨×4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12月22日,杨×2起诉杨×1、杨×3和杨×4,以杨×3和杨×1在刘×1去世、房产未分割时签订买卖合同,使杨×1取得×××1号房的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为由,要求确认杨×1和杨×3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该案经审理,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杨×3与刘×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属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刘×1去世后,遗产分割之前,诉争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杨×3未经杨×2同意,即以自己的名义将诉争房屋售予杨×1。现杨×2认为杨×3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杨×2的继承权利,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杨×2可向侵权方另行主张损害赔偿权利。2012年11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了杨×2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之原本市×××北房2间原登记在杨×3名下,为杨×3、刘×1的夫妻共同财产。杨×3虽曾于2002年9月与杨×2签订《房屋产权处理协议》,约定杨×2将获赠上述北房中的一间,但该赠与行为不影响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杨×2将只能获得全部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但依据生效判决,该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能对抗杨×3、刘×1夫妇的赠与公证及杨×2持有的产权证,为无效条款。因此,该协议不能成为杨×1在本案中的有效抗辩理由。而杨×1在与杨×3就原×××1号房屋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刘×1业已去世,杨×1与测绘单位签署测绘协议虽可证明该买卖行为的准备工作开始于刘×1生前,但不能证明刘×1对此知情且同意。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刘×1生前同意将该房出售与杨×1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在刘×1去世后、遗产分割之前,该房屋应由刘×1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而杨×3未经杨×2同意,即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出售与杨×1,损害了杨×2的合法权益。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杨×1依据拆迁协议获得了全部拆迁补偿款,杨×2据此要求赔偿损失,要求杨×1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的十分之一,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杨×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2原北京市东城区×××三号院一号房拆迁补偿款五万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杨×1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其与父亲杨×3就诉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母亲刘×1生前曾表示同意,故自己并未侵害杨×2的财产权利,不同意给付杨×2拆迁补偿款。杨×2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2009)东民初字第09295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书》,杨×2与杨×3签订的《房屋产权处理协议》,杨×3与杨×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杨×1与测绘所签订的《委托测绘协议》,杨×1、杨×2等人分别与拆迁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杨×1等人向拆迁方提交的困难补助申请,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1在与杨×3就原×××1号房屋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刘×1业已去世,杨×1与测绘单位签署测绘协议虽可证明该买卖行为的准备工作开始于刘×1生前,但不能证明刘×1对此知情且同意。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刘×1生前同意将该房售与杨×1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在刘×1去世后、遗产分割之前,该房屋应由刘×1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而杨×3未经杨×2同意,即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出售与杨×1,损害了杨×2的合法权益。生效判决亦确认杨×2可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杨×1依据拆迁协议获得了全部拆迁补偿款,杨×2据此要求赔偿损失,要求杨×1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的十分之一,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本市×××登记在杨×2名下的另一间北房,生效判决亦确认为杨×2的财产,故杨×1对此所作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杨×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杨×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杨×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霈审 判 员 潘克长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果满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