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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再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明与许贯山、张桂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明,许贯山,张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再初字第0007号原审原告李明。原审被告许贯山。原审被告张桂荣。原审原告李明与原审被告许贯山、张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新商初字第293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并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告李明递交的保全申请(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于2012年11月6日对被告许贯山、张桂荣位于新浦区苍梧小区7号楼二单元401室房产、位于新浦区人民路综合楼A楼12号门面房予以��封。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即登记所有权人为高永荣的位于新浦区朝阳东路22号海晟新寓B803室、登记所有人为徐蔚的位于新浦区朝阳东路22号海晟新寓A808室房产予以查封。经再审查明,(2012)新商初字第2930号案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审理,2013年3月20日审理终结。财产保全裁定书拟稿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同日领导予以签发。该裁定书落款时间及送达市产权处执行时间均为2012年11月6日。在原审原告提供的保全担保物高永荣的房产无产权证书的情况下,无法就该房产办理查封手续。本院经再审认为,1、(2012)新商初字第2930号民事裁定书,在无领导签发的情况下,即送达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查封措施,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审理中,在原审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位于新浦区朝阳东路22号海晟新寓B803室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查封不能的后果,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新商初字第2930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王 毅审判员 乔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淑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