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吴某,李某,王某甲,朱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光春。被告人朱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斌、孙嘉伟。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民、徐涛。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李某、王某甲、朱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李某、王某甲、朱某丙及辩护人胡光春、杜斌、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因乘坐酒驾人员的车辆,在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丫丫足浴”店门口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城大队五中队民警马某要求配合调查,但被告人吴某拒绝配合检查并挥拳殴打马某的脖子,随后被增援的民警强制传唤至警车内。在马某准备将被告人吴某带离现场时,被告人朱某丙坐上警车引擎盖,而马某则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王某甲、夏友雨(另案处理)从警车内强行拖出拳打脚踢,造成全身十余处擦伤(经鉴定,马某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朱某丙将被告人吴某从警车内带离现场。同年4月17日0时50分,被告人朱某乙被民警抓获;当日被告人李某、朱某甲、王某甲、吴某、朱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李某、王某甲、朱某丙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辩称其仅仅开始时拉了车内的交警,但后来没有对交警拳打脚踢。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后来对交警拳打脚踢证据不充分,民警执法存在不当行为系本案重要原因,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乙系因亲情而为,主观恶性不大,过程中亦有积极阻止他人行为;被告人系接到电话自己走出住所,可认定为自首,且真诚认罪悔罪;案发后表示愿意对受伤民警赔偿,建议对其��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因酒后行为失控,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纠集他人的行为,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且民警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系引发本案的因素之一,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王某甲、朱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因乘坐酒驾人员的车辆,在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丫丫足浴”店门口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城大队五中队民警马某要求配合调查,但被告人吴某拒绝配合并挥拳殴打马某的脖子,随后被增援的民警强制传唤至警车内。在马某准备将被告人吴某带离现场时,被告人朱某丙坐上警车引擎盖,而马某则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李某、王某甲、夏友雨(另案处理)从警车内强行拖出拳打���踢,造成全身十余处擦伤(经鉴定,马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朱某丙将被告人吴某从警车内带离现场。同年4月17日0时50分,被告人朱某乙被民警抓获;当日被告人李某、朱某甲、王某甲、吴某、朱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了2013年4月16日晚上8点左右,其得知侄女婿吴某在华丰路打架后就马上赶到现场,到达后发现吴某已经被抓上警车,侄女朱某丙爬上警车引擎盖,朱某乙在车旁边,其就上前找警察理论,并用手抓住警察驾驶员的胸口,在边上群众的起哄下,其和李某、王某甲以及收垃圾的“安徽胖子”一起把该驾驶员拉到车外,王某甲将交警的反光背心扯下来,后来其就回家了。其辨认出“夏友雨”就是“安徽胖子”。当庭辩称其没有对民警拳打脚踢���2.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3年4月16日晚上20时许,其在华丰北苑3号门岗处听说对面有人打架,就走到对面看到其侄女婿吴某被交警按倒在地并被带上警车,其侄女朱某丙拦在警车前面并爬上引擎盖,其就叫她下来。后来其看到朱某甲、李某、王某甲伸手进车内,一起将驾驶员从警车上拉了下来,“安徽胖子”绊倒了交警。后来交警被朱某甲、李某、王某甲等人围住,有动手动脚行为。其只在警察要带吴某上警车的时候拦过一下但没有拦住。后来事情弄大了,现场围观的有百多人。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3年4月16日晚上18时许,其与房客及朋友喝酒后,乘坐房客朋友的车回家至华丰南苑附近遇到交警查酒驾并被拦下,其在被要求登记身份证时与执勤民警发生争执并打了民警一拳,后被民警控制被带上警车准备带回处理。其看到妻子朱某��拦住警车,听到朱某甲、朱某乙与民警大声理论,后来驾驶室的民警被拖出警车,其在混乱之际逃回了家中。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了2013年4月16日晚上20时许,朱某甲接了个电话说丫丫足浴店门口有人在打架,当时在打牌的其和王某甲、王春根就一起跟过去看。到了足浴店门口,其听到朱某乙和安徽籍胖子说交警打了朱某甲的侄女婿吴某并将他带上了警车。其看到朱某丙坐在警车的前引擎盖上不让警车开走,其和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安徽籍胖子一起将坐在驾驶室的交警拉下了车,其中还有人踢了交警,后来其就和王某甲、王春根回棋牌室了。其辨认出“夏友雨”就是捡垃圾的安徽籍胖子。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述了2013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朱某甲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人在打架,其与一同打牌的李某、王春根就过去��,到了丫丫足浴店门口时,听到朱某甲、朱某乙说交警打人了,其看到朱某丙坐在警车的前引擎盖上不让警车开走。朱某甲拉扯交警的肩章并动手打了交警,朱某乙拉交警的手臂和衣服,其把交警的反光背心扯断了,还掐了交警的脖子,李某也拉扯交警的衣服和手臂,后来交警被其与朱某甲等人从警车上拉下来,交警摔倒后被安徽胖子和朱某乙踢了几脚。后来朱某甲、朱某乙、李某追着交警往车后跑,其与朱某甲、李某相继回到了棋牌室。其辨认出夏友雨就是捡垃圾的安徽胖子。6.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在2013年4月16日晚20时30分许,其打电话给其老公吴某听到电话里有对讲机叫增援的声音,其随即赶至丫丫足浴店门口,看到吴某被交警按倒在地并被带上警车,就上前挡在警车前,后来想要爬上警车,被朱某乙劝说之后下来。看到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等人把交警从驾驶室拖出来摔倒在地上,交警爬起来就往车后跑,朱某甲和朱某乙追了上去,当时其还看到王某甲手上拿着交警的反光背心,之后其就趁机把吴某从警车上拉下来回家去了。7.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6日20时30分许,其根据杭州市交警支队安排,身穿规定制服,在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南苑的大门西口执行“暴风二号行动”整治酒驾,当其表明身份,要求酒驾同车的男子留下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以便配合检查时,却被该男子打伤右侧颈部,其与同事陈某控制住吴某并请求增派警力,此时,两男一女过来。其将被制服的男子扶起来,由赶过来的谭某和宋某将该男子带到警车内,其也到警车驾驶室准备将该男子带回中队。刚过来的三人中的女子坐上警车引擎盖,另外两名男子在驾驶室车窗外大叫,其耐心劝解。但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穿着��色外套,粉色衬衣,上前拉住其反光背心,另一名花格子衬衣的男子拉住其肩章,还有一名男子(黑色长袖T恤)拉住其白色执勤腰带,三男子趁车门被打开后将其从警车驾驶室拖出并按在地上,其身上的反光背心被扯掉了,执勤腰带被强行拉走,警服衬衣也被拉破,左肩章和右胸前的警号全被扯掉,其站起来的时候被人打到头,又被踢了几下,之后其再次被绊倒,被几个人拳打脚踢。后来其挣扎站起来,离开现场回到中队。其辨认出朱某乙、朱某甲、李某就是动手拉扯其制服、警衔并殴打其的男子之一;吴某就是殴打其颈部的男子。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4月16日20时35分许,其与马某在华丰路丫丫足浴店门口查酒驾,对一辆银白色奇瑞小轿车的驾驶员进行初步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按规定,交警应将驾驶员控制在警车内,然后对同车人员进行取证调查��车内有三人,其中后座两人自行离开了,就对另一人进行身份核查,该男子拒绝配合调查,突然就用拳头对马某的颈部打了一拳。其与马某及协警将该人控制住,并请求大队增援。周围群众开始起哄说“民警打人了”,这时增援的交警谭某等赶到。谭某与宋某将打人男子带至警车内,马某也坐到了驾驶室,其就去拍醉驾的“人车合一”照片。后来很多人围观,其立即上前查看,发现马某已经躺在地上,衣服很凌乱,肩章被人扯掉了。其辨认出吴某就是在执法过程中无故殴打马某一拳的男子。9.证人谭某、宋某、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3年4月16日20时40分许,谭某、宋某、陆某一起去华丰路上增援,赶到现场后,看到中队指导员马某在华丰路上的丫丫足浴店门口劝说一名30多岁的男子配合执法,该男子激烈反抗,其与同事宋某将该男子带到警车后排。这时马���回到驾驶室准备离开现场,这时一名女子坐在警车的车头上,不让警车离开。在驾驶室处出现了三名男子将手伸进驾驶室拉扯马某的制服肩章,还用手击打马某,并打开驾驶室车门把马某拉下车摔倒在地。马某退到警车后被三人打倒在地,并被拳打脚踢。谭某与宋某立即下车先去解救马某,这时马某才离开现场,而警车内男子被黑衣女子带走逃离。辨认出朱某乙、朱某甲、李某就是动手拉扯交警马某制服、警衔并殴打马某的男子之一;吴某就是阻碍交警马某执行职务的男子;朱某丙就是坐在引擎盖阻拦警车并将吴某拉走的黑衣女子。10.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根据勤务安排其与中队民警在华丰路丫丫足浴店门口依法执行查酒驾任务,其正对一辆银灰色奇瑞轿车的驾驶员进行酒精检测时,听到车外有人说打民警,其看到乘坐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与民警马某拉扯在一起,就赶过去与马某将该男子制服并移交赶来增援的谭某、宋某后,其返回警车看管涉嫌酒驾的驾驶员。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4月16日20时许,其在华丰北苑3号门岗上班,有交警正在查酒驾,看到两个交警把一个男的按倒在地上,看到同社区的朱某乙也在。后来又来了几名交警把男子带到警车上,才看清男子是朱某乙的侄女婿吴某。交警要把车子开走时,朱某乙的侄女朱某丙爬上车头,不让警车开走,朱某乙过去把朱某丙从车上拉下来。1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4月16日20时多,其从外面回到丫丫足浴店,在店门口看到同村的朱某乙、朱某乙的侄女朱某丙在和交警吵架,当时没有动手,之后其打电话给朱某乙的哥哥朱某甲,让他把朱某乙和朱某丙劝回去。朱某甲带着同村的李某过来了。看到朱某丙爬到警车前面的引擎盖上,不让警��开走,后来旁边围观的人都在说她,她就下来了。朱某甲和朱某乙、李某几个人围在警车驾驶员位子旁边找交警理论,具体动作没有看到。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4月16日20时许,其在丫丫足浴店洗脚,看到交警在门口查酒驾,出来之后看到警车周围围了很多人,具体什么事情不清楚,就听到周围的人有人在喊警察打人了,但其并没有看到有警察打人。14.监控光盘,印证六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过程。15.检验结果告知单及照片,证实民警马某头部、额部、颈部、左肩部、左上臂、左手、左右膝部等多处皮下出血、浅表划痕、表皮剥脱,已达轻微伤标准。16.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19时至21时,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城大队民警马某、谭某、宋某、陈某,协勤庞某在华丰路华丰南苑小区门口参加“风暴二号行动”,进行酒后专项��治。17.接警单,证实2013年4月16日20时50分许接到报警称华丰菜场门口交警查酒驾,对方抗法。18.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7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乙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当日,被告人李某、朱某甲、王某甲、吴某、朱某丙先后到石桥派出所投案。19.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李某、王某甲、朱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王某甲、吴某、朱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甲、朱某丙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交警执法规范问题,经查,案发当晚交警依法执行职务,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亦有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录像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乙主动走出家门上警车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朱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恒超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人民陪审员 仙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政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