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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东长兰等诉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长兰,晏凤莲,晏凤芝,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179号原告东长兰,女,1942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晏凤芝,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晏凤莲,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京雨,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晏凤芝,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小关街**号。法定代表人唐启盛,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如锋,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质量信息管理中心主任。原告东长兰、晏凤莲、晏凤芝(以下简称三原告,分别表述时各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矫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晏凤芝及晏凤莲委托代理人肖京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张如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东长兰与患者晏德润系夫妻关系,晏凤芝、晏凤莲系东长兰与晏德润所生之女。2013年6月10日晏德润因肺部疾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肺瘘病。在住院治疗期间晏德润还发生过支气管扩张、高血压、肠道菌群失调、带状疱疹等。2013年7月4日凌晨3时许,晏德润在被告呼吸科病房突然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为缢死。晏德润的突然死亡,使其家属不可思议,不能理解,在晏德润住院期间,家属多次到医院看望,晏德润多次提到:医院在给其治疗中态度不好,多次让其出院,经常让实习的护士给其打针,他无法接受。我们认为:晏德润的自杀身亡与被告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有直接的关系,由于被告安全防护不到位,发现不及时,对住院病人管理不利,导致了晏德润自杀身亡的发生。对于晏德润的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晏德润死亡后,从老家来了很多亲属处理后事,我们花费1多万元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为把死者送回山东老家,还花费了相应的运费,加之处理丧事,我们共花费6---7万元。晏德润的死亡给我们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原告三人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我们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无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我们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安葬费3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三原告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患者晏德润的诊疗经过如下:晏德润,男,77岁,间断喘息、咳嗽、咳痰2年,加重伴发热2天,于2013年6月10日,以“肺痰、肺间质纤维化合并肺部感染”收入我院呼吸科。入院诊断:中医诊断:肺痰;西医诊断:1、肺间质纤维化合并肺部感染;2、支气管扩张:3、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4、右肺癌切除术后,多程化疗后。患者入院后给予一级护理,心电监护,吸氧,并予抗感染,辅以化痰解痉平喘、控制血压等治疗。经治疗患者无发热,喘息、咳嗽、咳痰逐渐缓解,至2013年6月24日,抗生素降阶梯维持治疗。至2013年6月28日,主任医师查房,患者无发热,无明显咳嗽、咳痰,查体双肺未闻及干湿罗音,复查血常规正常。考虑患者诸症缓解,改二级护理,符合出院标准,通知家属可以出院。但是,患者女晏凤芝拒绝接患者出院,对患者造成精神压力。2013年7月3日,患者出现左胁肋部疼痛及皮肤疤疹,当日急请皮肤科、康复科会诊,诊断为带状疱疹,给予营养神经、抗病毒及针灸等治疗。晚间医生查房询问患者病情,患者诉经治疗胁肋部疼痛缓解。2013年7月4日凌晨3:30发现患者自缢于病房,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呼吸机支持等抢救,同时报警并通知患者家属。患者经全力抢救无效死亡。二、合同约定如发生患者自杀,责任由家属承担。我院住院患者入院时均签有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患者知情同意书,其中“六、生活护理”中明确约定“按照现有法律和医疗规范,医院负责的是医疗关护,不是患者的人身监护。若您因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应由家属或护工负责照顾您住院期间的生活,防止跌倒、噎食、外伤、坠床等,并注意心理变化,防止意外(包括自杀等)事件。如果住院期间发生上述意外,责任应由家属或护工承担”。晏德润之女晏凤芝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表示上述内容已详细阅读,对该告知同意并遵守,如果违背,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晏德润自杀时患者家属无一人在医院看护患者。三、我院全面履行了医疗合同义务。我院履行了对患者及时诊断和治疗的义务。患者晏德润是在右肺癌切除术后,多程化疗后,间断喘息、咳嗽、咳痰,加重伴发热的状态下入住我院。住院后诊断明确,我院按照医疗规范对患者进行了一系列治疗。经治疗,患者无发热,无明显咳嗽、咳痰,诸症缓解,符合出院标准。由于患者女儿拒绝接患者出院。考虑患者年老体虚,继续给予巩固治疗。2013年7月3日,患者出现左胁肋部疼痛及皮肤疱疹,当日及时组织会诊,诊断为带状疤疹,给相应治疗。晚间患者诉经治疗胁肋部疼痛缓解。2013年7月4日凌晨3:30发现患者自缢于病房。该患者自缢前为二级护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二级护理为每两小时巡视一次。因其同病室患者为一级护理,夜班护士对该病房每一小时巡视一次,有巡视记录证明。发现患者自缢后,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呼吸机支持等抢救,同时报警并通知患者家属,处理及时、得当。我院为三级甲等教学医院,培养实习医生、护士符合国家法规。考虑到高龄患者血管质量较差,患者住院期间未曾有任何实习护士对其进行静脉输液等侵入性操作,有输液治疗单证明。患者及家属在患者住院治疗期间未曾因我院医护人员的服务态度或服务质量问题,以任何形式向科室相关人员或医院各级相关部门提出过意见。四、患者家属两次拒绝接患者出院与患者自杀有关。2013年6月28日,经主任医师查房,综合考虑患者情况符合出院标准,告知患者本人,患者同意出院。但通知患者女儿晏凤芝后,其坚持让患者继续住院治疗,拒绝出院。至2013年7月3日患者出现带状疱疹,我院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告知带状疙疹可在门诊相关科室进一步诊治。患者家属表示理解,仍拒绝出院,坚决要求在呼吸科继续住院治疗。患者自2013年6月28日后呼吸系统病情一直稳定,符合出院标准,患者本人亦多次要求出院,但患者女儿晏凤芝一直拒绝接患者出院。五、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我院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患者晏德润以间断喘息、咳嗽、咳痰2年,加重伴发热2天至被告就诊,入住呼吸科二层小平房,该病房为两人间。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肺痰;西医诊断:1、肺间质纤维化合并肺部感染;2、支气管扩张:3、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4、右肺癌切除术后,多程化疗后。入院后,被告对其给予一级护理,心电监护,吸氧,并予抗感染,辅以化痰解痉平喘、控制血压等治疗。经治疗患者无发热,喘息、咳嗽、咳痰逐渐缓解,至2013年6月24日,抗生素降阶梯维持治疗。2013年6月28日,改为二级护理。2013年7月3日,晏德润左胁肋部疼痛及皮肤疤疹,经皮肤科、康复科会诊,诊断为带状疱疹。2013年7月4日凌晨3:30发现晏德润自缢于病房,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受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委托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407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晏德润符合缢死。审理中,三原告称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中存在医疗质量和服务差、实习护士注射、看护疏失的违约行为,对晏德润自缢具有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出具输液单,证明没有实习护士为晏德润注射;出具病房巡视记录单,证明对晏德润的护理为每小时一次;出具病程记录,证明在晏德润同房病人发现并报告晏德润自缢情况后采取了必要抢救措施;出具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患者知情同意书,证明已明确告知患者家属对于患者发生的意外情况不承担责任,该知情同意书第六条载“按照现有法律和医疗规范,医院负责的是医疗关护,不是患者的人身监护。若您因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应由家属或护工负责照顾您住院期间的生活,防止跌倒、噎食、外伤、坠床等,并注意心理变化,防止意外(包括自杀等)事件。如果住院期间发生上述意外,责任应由家属或护工承担”。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不认可输液单、病房巡视记录单、病程记录的真实性,知情同意书真实性认可,但条款排除了医院的看护责任,对患者不公。三原告就其指认的被告违约行为未提供其他证据,仅提交交通费发票、餐费收据、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发票证明实际损失,被告对关联性均不认可。另,双方均认可,晏德润住院期间精神状况正常,无轻生等异常表现。经本院释明,三原告就被告护理等级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输液单、病房巡视记录单、病程记录、知情同意书、京盛唐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407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就违约行为来看,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范提供医疗服务。审理中,被告提交输液单、病房巡视记录单、病程记录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诊疗、护理注意及抢救义务,三原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指认被告存在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其次,从晏德润死亡的因果关系来看,本案晏德润系缢死,去世前精神状况正常,无轻生征兆,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在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情况下,三原告称晏德润的死亡与被告的医护行为存在关联性依据亦不足。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三原告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行为导致晏德润死亡的举证均明显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长兰、晏凤莲、晏凤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东长兰、晏凤莲、晏凤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矫 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岐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