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春生、丁灿等与于志军、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生,丁灿,王立国,于志军,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阜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金春生。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灿,男,1993年12月20日生,住河北省应城市义和镇。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街88-80号。原告王立国,男,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王必屯192号。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军。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兴,该公司经理住址石家庄市高新区学苑路98号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住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委托代理人惠春楠,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春生、丁灿、王立国诉被告于志军、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春生、丁灿、王立国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春生、丁灿、王立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金春生、丁灿、王立国负担。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兴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