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余云宽与李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玲,余云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美玲。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委托代理人:孙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云宽。委托代理人:励长炯。上诉人李美玲为与被上诉人余云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余云宽、李美玲素有由余云宽供应李美玲服装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余云宽、李美玲双方多次对账结算。2009年11月13日,李美玲确认欠余云宽货款744934.46元;2010年1月31日,李美玲向余云宽出具借条确认欠余云宽货款1859377.19元;2010年3月39日,李美玲确认欠余云宽货款2530238.20元;2010年8月29日,李美玲向余云宽出具欠条确认欠余云宽货款2117180.20元;2011年5月13日,李美玲确认欠余云宽货款1785360元;2012年2月28日,李美玲确认欠余云宽货款1597360元。此后李美玲未支付过货款,尚欠余云宽货款1597360元。余云宽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李美玲自2007年始发生买卖关系。2010年8月29日,经双方结账,李美玲尚欠余云宽货款2117180.20元。李美玲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认同如发生争议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此后,李美玲陆续支付了519820.20元,余款1597360元经余云宽催讨,李美玲未予支付。余云宽诉请判令:1.李美玲即时支付货款15973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清偿时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美玲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余云宽明确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李美玲答辩并反诉称:余云宽、李美玲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李美玲未拖欠余云宽货款,由于计算错误导致向余云宽多支付货款1642094.56元。请求驳回余云宽诉讼请求,判令余云宽返还货款1642094.56元并支付自反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余云宽针对李美玲的反诉辩称:李美玲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美玲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云宽、李美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余云宽交付李美玲货物,李美玲予以接受,李美玲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李美玲辩称其提供其本人的记账本中第一、二页记载的9笔已支付货款与余云宽的工作手册中款项一一对应,并以此抗辩应扣除该9笔货款,该院认为,虽有4笔款项能够对应,但该4笔款项均发生于对账日2009年3月14日之前,而工作手册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未予认定,故对该4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亦不予认定,其余5笔款项由李美玲单方记载未经余云宽认可,且在时间上并非完全对应,故李美玲抗辩应扣除9笔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李美玲关于其提供的记账本中第三页中“全部结清”是指货款已付清的抗辩,李美玲提供的记账本中第四页中间明确写明“上次欠744934.46”,第三、四页记载连贯,不存在漏算货款的可能,且744934.46并非小数目,李美玲不可能不扣除已支付的货款,故李美玲这一抗辩缺乏诚信,亦不予采信。余云宽要求李美玲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余云宽、李美玲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余云宽无证据证明曾向李美玲催讨货款,故余云宽以最后一次对账之次月起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但余云宽以提起诉讼方式向李美玲主张权利,李美玲应在收到该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该院酌定该期限为七天,故李美玲应在收到上述起诉材料后七日内履行,未履行应赔偿余云宽利息损失。李美玲于2012年7月7日收到起诉材料,至今未履行,故李美玲应在2012年7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余云宽利息损失。该院对余云宽要求李美玲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李美玲的反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美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余云宽货款1597360元及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余云宽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美玲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余云宽负担250元,李美玲负担20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79元,减半收取计9789.50元,由李美玲负担。李美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警鉴字(2012)2875号鉴定书未对李美玲第二项鉴定要求出具结论,欠条上记载内容系在李美玲签字后添加的可能性存在,不重新进行鉴定无法保证本案审理程序、实体的公正,原审法院未准许李美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二、李美玲提供的证据全面、连贯,足以证明李美玲向余云宽多支付货款的事实。余云宽原审提供的一系列欠条显示的欠款数虽能与李美玲提供的记账本相对应,但这些数字是不真实的,系李美玲漏算已付货款造成。李美玲原审中提供的余云宽自己记账用的工作手册上的记录与李美玲记账本中显示的漏算货款一笔笔相对应,可以证实李美玲多支付货款的事实。任何一笔债权债务的形成都是有原因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之时,不能简单地仅依据一张欠条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该尊重事实,考察债权债务形成的真实原因、真实情况。原审中,余云宽反复强调要以欠条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对李美玲所提供证据的抗辩主张,在无任何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很难自圆其说。三、本案所涉的服装买卖实际上是三家公司之间的交易。三家公司均是国外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李美玲、李美玲的女儿、余云宽。本案是一起涉外民事诉讼,应按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处理。李美玲与余云宽均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余云宽答辩称:原审法院不采纳李美玲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李美玲称多收货款不符合常理。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是先送货后付款,双方之间经过多次对账,欠款金额应以李美玲出具给余云宽的欠条为准。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与各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余云宽提供其与李美玲之间的货款结算单要求李美玲支付尚欠货款,李美玲在原审中对于其与余云宽之间存在涉案服装买卖关系这一事实从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李美玲又提出本案涉及的是三家国外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余云宽原审诉请李美玲支付尚欠货款的金额为1597360元,直接依据是李美玲于2012年2月28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而非2010年8月29日李美玲出具的欠条。2010年8月29日的欠条仅反映双方之间的结算过程,该欠条上“李美玲”的签字经司法鉴定由其本人所签,欠条记载的管辖条款效力已由生效裁定认定,该签字的形成时间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必然联系,且该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与落款时间与李美玲提供的记账本第6页中间内容对应,故原审法院对余云宽提供的2010年8月29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李美玲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余云宽原审提供的一系列欠条显示的欠款金额能与李美玲自己的记账本相对应,原审以此认定李美玲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李美玲以其记账本中记载的漏算货款与余云宽记账所用的工作手册记载相一致为由主张多付9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李美玲的记账本内容由其单方记载,未经余云宽确认,而余云宽的工作手册记载内容中“未除掉下面付款”的款项未表明是针对其与李美玲之间的货款结算,余云宽主张该工作手册系针对其与国内妻子发货所做的对账记录,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工作手册记载的款项与李美玲主张记载在记账本中第一页、第二页漏算款项在金额和付款时间上并非完全一一对应,而工作手册上记载款项“2009年4月3日30000亿”、“8月29日15亿”在记账本第3页却有记载,即双方在2009年11月13日结算时并未遗漏上述款项;再者,李美玲主张至2009年9月14日其漏算支付金额高达250万元,但此后其与余云宽又多次进行结算,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余云宽款项,在2012年7月3日余云宽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李美玲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9.50元,由上诉人李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晴审判员 徐梦梦审判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