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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段玉华与洪江市深渡乡人民政府国土行政处理决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华,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向贵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洪行初字第23号原告段玉华,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务农,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向培录,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苗族,务农,洪江市人。被告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深渡苗族乡深渡村,组织机构代码73288283-8。法定代表人伍斌,男,乡长。委托代理人罗棋元,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第三人向贵才,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苗族,务农,洪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向洪勋,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洪江市人。原告段玉华不服被告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向贵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玉华、委托代理人向培录、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棋元、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洪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伍斌以及第三人向贵才因外出办事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华与第三人向贵才因相关土地使用权发生山争议,原告申请被告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深苗政处决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向贵才,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洪江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对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深苗政处决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出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深苗政处决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地的案件事实;2、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政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地的案件事实;3、原告段玉华向被告提交的调解处理争议地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就本组礼堂冲荒山墦地发生争议的事实和范围;4、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听证的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举行听证并进行协调处理的事实;5、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地图纸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争议地的地理位置;6、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争议地于1982年分给孙玉先、向贵才、向培寿作为自留地经营管理,后经过调换由向贵才经营管理,1992年向贵才在墦地栽种柑橘树,2008年冰灾后,向贵才在争议地上种植了马尾松;7、第三人向贵才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向贵才经营管理的事实;8、证人孙玉先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向贵才经营管理的事实;9、证人向培寿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向贵才经营管理的事实;10、证人向培弟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向贵才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方山林调处纠纷办公室收集的证据复印件一组,共16页,拟证明被告依法确权的事实依据;11、争议地示意图1份,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地的位置和范围;1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山林位置和范围的事实;13、林业责任制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管业山林的面积和范围;14、原告段玉华申请复议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裁决申请复议的事实。原告段玉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向贵才因相关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深苗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后原告申请洪江市人民政府复议,洪江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深苗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起诉至洪江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段玉华向法庭提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绘制的争议地地形图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的位置和范围。被告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辩称,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达给原告后,原告依法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作出了维持了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应该自觉履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第三人向贵才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段玉华对被告出示的3、4、8、9、10、12、13、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2、5、6、7、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2号证据系被告和复议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1、2号证据系被告和复议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指向的具体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5、6号证据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认为5号证据系争议地地形图,体现了争议地的位置和范围,结合证人证言,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认为7号证据系第三人向贵才的调查笔录,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7号证据虽是第三人向贵才的证言,但结合8、9、10号证据内容看,7号证据与8、9、10号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反应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认为11号证据标示的争议地范围和四至不太明确,本院认为11号证据系被告制作的争议地草图,基本标示了争议地的位置和范围,应予以认定。第三人向贵才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段玉华提出的1号证据不与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1号证据系争议的地形草图,与被告提出的争议地草图内容基本吻合,反应了争议地的位置和范围,应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玉华与第三人向贵才为本组子鸡盘畲地发生权属纠纷,争议地四至为:上至子记盘田坎下,下至枣子盘圳坎上,左至原生产队补当冲畲地,右至子记盘田和竹林田上交汇处,该畲地为原生产队开垦,属集体所有。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以后,该畲地被分割成小块,分给第三人向贵才及村民孙玉先、向培寿三户经营管理。后向培寿的畲地因未进行种植而荒芜,无偿交给向贵才经营管理,1987年第三人向贵才用其他地方的畲地调换了孙玉先在争议地的畲地。便于经营管理,1987年第三人向贵才在争议地种植柑橘树,2008年冰灾致使柑橘树被冻死,而后第三人向贵才在争议地上种植了马尾松。自2008年第三人向贵才种植马尾松后,原告段玉华与第三人向贵才开始发生纠纷,经乡村组多次调处未果。原告段玉华遂于2012年3月申请被告对争议地进行裁决。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深苗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后原告申请洪江市人民政府复议,洪江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深苗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段玉华与第三人向贵才争议地为原生产队集体开垦的畲地,所有权属原生产队所有,不属于林地范围;1982年,按照先分田、再分山、最后分畲的顺序,原生产队将争议地分给了向贵才、孙玉先、向培寿经营管理,后经赠与、调换等形式由第三人向贵才个人经营管理,并一直经营至今;原告段玉华之父段幼学所持2007年核发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并不包括争议地,不能作为争议地确权的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深苗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洪江市深渡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深苗政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孙前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陈宪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寓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