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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顾明芳、王建平与韩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芳,王建平,韩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顾明芳。原告:王建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被告:韩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涛。委托代理人:何惠利。原告顾明芳、王建平为与被告韩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被告韩彦、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芳、王建平起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韩彦驾驶鄂11-231**号变形拖拉机途经嘉兴市联合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时,与由二原告之子王顺佳(已于2013年2月4日病故)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顺佳受伤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顺佳与被告韩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顺佳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并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能作出应有的赔偿。现二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韩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1279.39元;2、被告永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韩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彦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均没有异议。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顺佳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被告韩彦驾驶的鄂11-231**变形拖拉机所有人系范爱忠,该车辆所有人范爱忠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且免除二原告该部分的举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王顺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其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2、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各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用以证明王顺佳受伤治疗过程、伤情以及王顺佳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388.79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王顺佳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8元的事实。4、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嘉兴市管佳劳务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嘉兴银行卡明细查询处理结果、帐户交易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王顺佳的工资收入每月2407.90元以及事发后工资属于工伤停工留薪待遇的事实。5、户口簿、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南湖区新嘉街道北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顺佳与二原告的关系。6、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王顺佳于2013年2月4日意外死亡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有损失:残疾赔偿金61942元(20年×30971元/年×10%)、误工费9631.60元(4个月×2407.90元/月)、护理费1800元(1个月×1800元/月)、营养费1085元(31天×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0874元(20年×20437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韩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6没有异议;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对嘉兴银行卡明细查询处理结果有异议,该银行记录看不出王顺佳具体的工作情况,应由王顺佳的工作单位来出具,对该组证据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6没有异议;证据2,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就诊卡没有异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对王顺佳看病事实没有异议,但医疗费用中药品名为天晴甘美针属于治疗病毒性肝炎,药品名为痰热清针属于治疗感冒,应予扣除,经核算医疗费为5552.67元;证据3,根据王顺佳就诊情况,酌情认可200元左右;证据4,嘉兴银行卡明细查询处理结果,该银行记录没有王顺佳的工作单位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王顺佳的工资实际减少情况,对该组证据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至于二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被告韩彦、永安公司的共同意见: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由于王顺佳已死亡,残疾赔偿金随着王顺佳的死亡已不存在,故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已经丧失;误工费,事发后,王顺佳有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故误工费无需赔偿,但同时王顺佳此次事故又认定为工伤,该三个月的工资作为停工留薪待遇,故,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标准应按每天6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应按每天15元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虽有营养期限的鉴定,但应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如未提供则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需要进行扶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让与或继承,王顺佳系意外死亡,二原告亦没有向法院提供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继承的证据,故不予认可。被告韩彦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天晴甘美针、痰热清针说明书二份(均为网上打印件),用以证明该二药品的主要功能。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是来自官方,虽然药物的使用功能证明了该二药品是用以治疗感冒以及肝方面的疾病,但并不能说明王顺佳当时住院期间的感冒和肝功能方面的问题,是不是跟事故有关,并不能证明这一点,所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韩彦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5、6以及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就诊卡与证据4中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证明、帐户交易查询,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同时对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将与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并进行认证;证据3,均为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的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嘉兴银行卡明细查询处理结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可以证实事发前王顺佳系嘉兴市管佳劳务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派驻到联合污水处理公司的运行操作工,平均工资为81.97元/天,现原告诉请的工资标准为2407.90元/月,按月平均工资每月少请求51.20元,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事发后医疗期间内的工资系王顺佳工作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的工资发放。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打印件,且无相关部门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27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故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8118.79元,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14时30分,被告韩彦驾驶鄂11-231**变型拖拉机途经嘉兴市联合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路口时,与由王顺佳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王顺佳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彦、王顺佳途经没有信号灯的路口均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王顺佳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等入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13年1月2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顺佳车祸致左侧第4、5、7、9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一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限建议一个月。2013年2月4日,王顺佳因窒息死亡。另查明,鄂11-231**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系王顺佳的父母亲,王顺佳生前未婚。二原告、王顺佳生前均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前王顺佳系嘉兴市管佳劳务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派驻到联合污水处理公司的运行操作工,平均工资2407.90元/月。事发后,嘉兴市管佳劳务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在医疗期间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工资发放;被告韩彦在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10000元,二原告已全部领取。另,事发后,嘉兴市管佳劳务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为王顺佳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顺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被侵权人在定残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获得赔偿?首先,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来看,残疾赔偿金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对被侵权人日后可得利益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肉体与精神的打击进行的精神赔偿,两者均是以被侵权人生命存在为前提。其次,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来看,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是被侵权人本人,该权利是其固有的权利。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被侵权人行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必须以生命存在为前提,其死后便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再次,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的属性来看,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即该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不得转让,不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例外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综上,结合本案案情,王顺佳定残后于2013年2月4日因意外去世,定残日至去世期间(共计8天)可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于2013年2月4日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因本案不存在法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继承的情形,故王顺佳的近亲属,即二原告要求赔偿王顺佳死亡后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定残日至去世期间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75.73元(34550元/年÷365天×8天×10%)。第二、对二原告主张的不能列入赔偿范围的其余部分损失,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顾明芳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亦未提供该被扶养人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顾明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二原告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已认定的医疗费8118.79元、鉴定费18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事发后其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工资发放的证明,结合工伤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后领取的工资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性质上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于不同种类的赔偿项目,故工伤期间所获得的工资收入并不影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确认的平均工资2407.90元/月,鉴定结论的四个月误工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31.6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1800元,原告的计算标准与方式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的期限均有误,应予纠正,嘉兴地区住院应以每天15元为宜,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5元/天×14天);5、交通费,根据王顺佳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含救护车费27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22036.12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合计22036.12元。被告永安公司作为鄂11-231**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0236.1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328.7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907.33元)。二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1800元。本案中,由于被告韩彦驾驶的机动车与王顺佳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二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王顺佳途经没有信号灯的路口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韩彦的责任,因此,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韩彦承担60%责任计1080元。因被告韩彦已赔偿二原告10000元。故,被告永安公司只需从交强险赔偿款中支付二原告11316.12元,二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韩彦多支付的8920元及被告永安公司少支付的相应理赔款,由二被告自行结算。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明芳、王建平1131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由原告顾明芳、王建平共同负担482元,被告韩彦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