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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厨师,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2007年7月15日因盗窃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乐某某伙同“三五子”、“三本”在芜湖市万春新苑菜场、芜湖市龙山经星农贸市场盗窃作案三次,窃得黄金手镯、黄金挂坠和现金共计价值4965元。具体是:1、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乐某某伙同“三五子”、“三本”在芜湖市龙山红星农贸市场,窃得被害人鲁某女儿脖子上的黄金挂坠一只。经鉴定,该黄金挂坠价值1625元。2、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乐某某伙同“三五子”、“三本”在芜湖市龙山红星农贸市场,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自行车车篮里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900元左右。3、2013年6月29日早晨,被告人乐某某伙同“三五子”、“三本”在芜湖市万春新苑菜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怀中婴儿黄金手镯一只,转向离开时被发现,后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黄金手镯价值2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王某、鲁某陈述;证人汪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盗窃受过刑事和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