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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2013年11月21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胜文,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珍、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未深入了解下,双方相识仅一个多月就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深,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为人各不相同,生活格格不入,导致矛盾常发,最后双方互不理睬、形同路人。被告后搬出在外居住。由于双方都知道彼此感情不和,多次商量离婚之事,但被告除拿走原告首饰不归还外,还要求原告给付额外的金钱,最终导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对于原、被告的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今后亦无法继续生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户口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四、刘翠玲、刘包田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请,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不存在任何问题,而是因为原告家人的挑唆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三、原告诉称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而被告搬离家里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搬出去居住是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生育小孩,而被原告父母赶出家门。四、被告被赶离家门后被告就没有回去过原告的家,家中的保险柜也是被原告撬开,里面的首饰去向被告不清楚,原告诉称被告拿走首饰一说不属实。综上,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破裂一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此辩称在举证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完税发票,证明婚后共同购买的车辆价值51885元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由于两证人是何人亦无法知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是由原告姐姐出资购买,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有相关购车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且该车是在原告姐姐开设的工厂使用。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购车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转账、车辆使用证据可于庭后提交。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虽原告未提供原件,但结合证据三均为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属证人证言,因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该发票上权属人确为被告,购买时间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博罗县石湾镇龙湾阁,未生育子女。后因与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相处中产生矛盾,亦因工作问题,被告搬到位于东莞市茶山镇的工作单位处居住。因原、被告夫妻分开居住,双方无法就解决家庭矛盾达成一致,致使双方感情疏远、产生误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3月25日购买价值47800元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原告称该车是原告姐姐出资购买,购车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成员相处不和而发生争吵,但双方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如能相互联系、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双方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亦得以维系。原告应当主动理解被告,体谅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相处困难,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共同努力营造和谐幸福家庭;被告应当体谅原告在外工作艰辛,主动与原告家人进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彼此不和、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