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23时47分,被告人洪某甲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仍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山县文峰西路老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被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其在被民警带至常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时逃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洪某乙的证言,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驾驶证被注销期间仍驾驶无牌机动车、被查处时逃跑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洪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驾驶证被注销后仍驾驶无牌机动车、被查处时逃跑等情节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