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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龙岳辉与王世顺、江苏省电力公司溧水县供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岳辉,王世顺,江苏省电力公司溧水县供电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岳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顺。委托代理人陈万山,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溧水县供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578569-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北路16号。负责人漆炜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瑾。上诉人龙岳辉因与被上诉人王世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溧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2)溧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岳辉,被上诉人王世顺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原审第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岳辉原审诉称,2011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王世顺将其承包的位于东屏镇爱民村李家边村梨树山177.14亩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变压器、围墙、铁丝网及生活设施转让给龙岳辉,转让价为40万元,案外人龙岱瞻支付5万元,其中变压器折价为22万元。同日,龙岳辉与爱民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次日龙岳辉向王世顺支付转让款20万元。2012年1月18日,龙岳辉向王世顺支付149000元。2011年12月30日,龙岳辉向当地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及管理费68928元。2012年春节后,龙岳辉从他人处了解到,本案所涉的变压器的产权人为供电公司。龙岳辉认为,王世顺擅自处分第三人财产,并实际取得22万元的转让款,应依法予以退还。龙岳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世顺返还变压器转让款22万元。王世顺原审辩称,案涉土地已经过多次转让,转让的方式与协议的内容都大致相同。王世顺与龙岳辉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提到将变压器折价22万元。第三人供电公司述称,王世顺与龙岳辉之间关于案涉变压器是怎样转让的,第三人不清楚,但该变压器所有权归第三人,属国有资产,王世顺与龙岳辉均无权处分,处分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土地177.14亩,位于溧水区东屏镇爱民村李家边村梨树山及周边。2007年10月1日,溧水区东屏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张某某、王甲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案涉土地租赁给李某某、张某某、王甲三人经营。2008年12月14日,供电公司投资兴建本案所涉的李家边站公用变电器。2008年12月17日,李家边站公用变电器新建工程竣工。2010年5月21日,李某某、张某某、王甲三人将上述土地及相关资产转让给杨乙、王乙,其中资产清单中列明的资产有变压器一台,办公用房3间等。2010年12月31日,杨乙、王乙与王丙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土地转让给王丙,转让资产中列有变压器一台。2011年2月10日,王丙与王世顺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土地及相关资产转让给王世顺,相关资产包括变压器一台。2011年5月9日,王世顺与龙岳辉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即王世顺)将爱民村李家边土地177.14亩及房屋、变压器、围墙、铁丝网等和生活设施转让给乙方(即龙岳辉),作价肆拾万元(另加伍万元,由龙甲负担)。即付二十万元,另外二十万元在新年(2012年)春节前付清,另加息一万元。龙甲的伍万元在新年(2012年)春节前付清。如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解决不了向所在地法院起诉。租赁时间为2011年5月9日至2026年3月31日止,如续租乙方有优先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其余事宜按李某某等三人与爱民村村委会的原合同执行。甲方已付清2011年的租金,2012年及以后的租金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几次转租,均得到东屏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转租之后,各承租人均与东屏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其中,龙岳辉于2011年5月9日与东屏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龙岳辉与王世顺签订租赁协议,由王世顺将其承租的土地转租给龙岳辉,该协议订立后,权利人东屏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追认,该协议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龙岳辉主张王世顺在转租土地时一并转让的财产中,含有变压器一台,但王世顺无权处分该变压器,协议中关于变压器的处分条款无效,王世顺应返还该变压器的转让款2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世顺无权处分变压器,事后权利人供电公司对该处分行为不予追认,龙岳辉与王世顺关于变压器的转让条款无效。龙岳辉对其要求王世顺返还变压器转让款22万元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租赁协议的内容,龙岳辉与王世顺并未对变压器的转让款进行约定;龙岳辉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曾对变压器的转让价进行过协商,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岳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龙岳辉负担。龙岳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诉标的经过三次转租,转让资产清单中均有变压器一台,但该事实上诉人律师并未认可,如变压器没有作价转让,转让清单上的其它设施远达不到40万元,被上诉人从上手转让费听说只有15万,其未能举证其转让费也达到40万元。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案件一审审理达2年。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变压器转让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不予返还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世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电力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转让合同中并无约定有变压器,双方当事人也都清楚变压器及相应的供电设备系国有资产,资产清单中有变压器,是因该设备在承租土地上,列明该物品是承租人的管理责任,而非转让变压器。现上诉人龙岳辉并无证据证明变压器作价转让,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龙岳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