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袁少华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65号原告袁少华,男,汉族。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第三人华南国际工业原料城(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松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高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素芬,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袁少华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熊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404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袁少华系第三人的员工,该员工于2013年4月15日在公司5号广场东小门因日常工作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拇皮肤挫裂伤,受伤部位是右髌骨,右拇指。经查实,该员工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认定该员工的情形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工作证、考勤表;4、工伤个人缴费记录;5、病历;6、证明及身份证;7、工作证、考勤表;8、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收文回执;9、工伤认定书;10、送达回执。原告诉称,原告伤情与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404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不符,应重新认定为:1、右膝关节内、外半月板ⅰ-ⅱ度损伤;2、右膝关节内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4、右髌骨粉碎性骨折;5、右拇皮肤挫裂伤。以上受伤情况在原告受伤后于平湖人民医院、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市南山医院等医院诊断及手术治疗发现,相关证据资料见附属文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404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重新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书;2、平湖人民医院的病历;3、平乐骨科医院病历;4、香港大学深圳医院病历复查;5、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6、南山医院髌骨修整和软骨的恢复病历;7、北大医院的病历。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严格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材料,审慎核查,认定原告工伤的事实,并根据病历本诊断材料,确认原告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拇皮肤挫裂伤,受伤部位是右髌骨、右拇指。2、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工作时受伤,并在第一时间被同事送往平湖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拇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山医院等材料均为原告2013年8月份末入院诊断的情况,距离发生工伤已时隔四个多月。这些诊断情况不能排除是原告工伤之前的旧疾或是工伤之后其他原因新患的伤情等可能性。况且,被告并无专业手段判断原告要求添加的工伤伤情与事发当日受伤的关联性。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原告系其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电气工程师。2013年4月15日下午2点,原告在工作时间进入工地时被铁丝绊倒,造成髌骨摔伤,手指开裂,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受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确认上述所填情况属实并签名。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个人缴费记录、考勤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等材料。其中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拇皮肤挫裂伤。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对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审核,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404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袁少华系第三人的员工,该员工于2013年4月15日在公司5号广场东小门因日常工作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拇皮肤挫裂伤,受伤部位是右髌骨,右拇指。经查实,该员工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认定该员工的情形属工伤。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第三人和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上述材料,其中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拇皮肤挫裂伤。被告受理第三人和原告的申请后已经依法认定原告的上述情形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64043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遗漏了右膝关节内、外半月板ⅰ-ⅱ度损伤、右膝关节内前交叉韧带断裂等受伤情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由于原告在申请工伤时并未向被告提交有关医疗诊断证明主张上述受伤情形,其在诉讼中提出上述主张并以此为由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诊断出的新伤情如认为属于工伤,原告可另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超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