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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伟,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艳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伟及指定辩护人杨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唐伟在本市迎泽区火车站出口北侧便道上,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田某放在垃圾清理车司机驾驶员座位下的人民币50元,后逃离。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同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唐伟在本市迎泽区东岗巷39号“刘某废品收购站”,趁被害人刘某上厕所之际,入室盗窃被害人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人民币100元,后逃离。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同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唐伟在本市迎泽区铜锣湾金宝地小区“绿环再生资源回收亭”,趁家中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梁某家抽屉钱包内的人民币400元,后逃离。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伟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被害人梁某、刘某、田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视频截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唐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连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