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商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李国迪;余秀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讼代表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丽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里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迪。原审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乃盛。原审被告:李国迪。原审被告:余秀凤。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学公司)、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原审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田公司)、李国迪、余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高兴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丹、代理审判员杨贤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31日,瑞田公司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温交银10年11最保字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瑞田公司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里学公司在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20日,国瑞公司、李国迪分别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瑞公司、李国迪分别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里学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限额71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余秀凤以李国迪配偶身份同意李国迪为里学公司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保证,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1年10月25日,里学公司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保障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里学公司、国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温交银11年11动质字005号《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合同所附的质物清单载明:质物名称为不锈钢等货物,具体以质物进仓作业单的记载为准,……清单项下质物已交付。《质物进仓作业单》载明:质押货物明细详见库存盘点清单。另查明,里学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并分别于2012年4月6日、4月9日、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16日在里学公司账户扣款3807元、996193元、164986元用于清偿里学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并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5月28日、6月8日、6月18日在里学公司账户扣款54.96元、19.96元、1.99元、44106元用于清偿里学公司所欠的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4月12日,里学公司尚欠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8835014元,逾期利息1563225.97元。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里学公司偿还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2年5月4日为57843.97元(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5日按年利率6.161%计算并计算复利,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415%计算并计算复利);2、里学公司、国瑞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瑞安市汀田镇工业区里学公司、瑞安市飞云镇下厂村国瑞公司厂区内的不锈钢等货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3、国瑞公司、瑞田公司、李国迪、余秀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里学公司、国瑞公司、瑞田公司、李国迪、余秀凤承担。庭审中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8835014元。里学公司、国瑞公司、瑞田公司、李国迪、余秀凤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里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里学公司、国瑞公司、瑞田公司、李国迪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里学公司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但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院不予支持。里学公司、国瑞公司以其所有的不锈钢等货物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已将作为质押标的物的上述货物交付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实际占有,故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就该质物主张优先受偿。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要求国瑞公司、瑞田公司、李国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余秀凤同意李国迪提供的保证担保,并承诺同意该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要求余秀凤以其与李国迪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里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8835014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4月12日逾期利息为1563225.97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后再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二、如里学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里学公司、国瑞公司提供质押的不锈钢等货物(详见库存盘点清单),所得价款由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国瑞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温交银11年11最保字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150万元;四、瑞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温交银10年11最保字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150万元;五、李国迪以其个人财产及与余秀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温交银11年11最保字0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150万元;六、国瑞公司、瑞田公司、李国迪、余秀凤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里学公司追偿;七、驳回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147元,实际收取134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810元,由里学公司负负担,国瑞公司、瑞田公司、李国迪、余秀凤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库存盘存报表、财产基本险保单明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延期约定书、声明、租赁及监管协议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与事实、法律不符。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库存盘存报表是认定质物范围的重要依据。《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如果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指定的监管公司的,质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监管公司出具的质押确认函的记载为准,质押确认函的具体名称以出质人、质权人和质权人指定的监管公司另行签署的监管协议确定的名称为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以《质物进仓作业单》的记载为准。《质物进仓作业单》记载质物详见库存盘点清单,实际期末数据以监管方提供的盘存报表为准。因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库存盘存报表与《质物进仓作业单》均是质押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质押合同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是认定质物品名、型号、数量、规格等详细内容的重要依据,对其不予认定将会使本案的质押详情无法查明,对质物范围无从认定。协议延期约定书、租赁及监管协议、声明、财产基本险保单明细表等证据均系出质人真实出具,能客观全面反映质押关系成立、质物范围及与质押合同有关的其他事实,并系《动产质押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审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没有道理。二、原审判决以《库存盘点清单》作为质物范围存在以下问题:1、不符合商业惯例。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开展的商品融资质押业务业内俗称滚动质押,是一种常见的、国内商业银行广泛开展的融资业务,已经在业内形成商业惯例。2、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质押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移交占有的财产为准。本案当事人实施的是一种滚动质押,出质人最后提供的质物与最初的质物范围可能会有所差别。这种情况下,应根据该条文规定以最后实际移交的质物作为质物范围。3、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根据《动产质押合同》第1.2条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2.1条约定,质物范围应以监管公司出具的质物确认函(或质物进仓作业单)及盘存报表为准。4、质物范围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原审判决作为质物范围依据的《库存盘点清单》是主债务形成时即2011年10月24日的质物范围。由于当事人已经约定在质物最低价值不变的前提下,为不影响出质人生产,允许其以一定范围内的质物入仓置换。因此,现今质物范围已经发生变化,如仍以原有清单为准,将造成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实现困难的后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本案质物明细应当以实现质权时,监管方出具的盘存报表为准。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瑞田公司述称:2012年6月4日里学公司就已被裁定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因此,2012年6月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不应该再计算,更不应该将利息上浮后又上浮计算。对于质押物应该按照当时质押物的价值确认,如果实际质押物的价格低于原先约定的价值,瑞田公司应当享有相应的扣减保证责任的权利。瑞田公司仅在拍卖或变卖质押物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里学公司、国瑞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李国迪、余秀凤均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部分质押监管库存日报表,拟证明监管人中外运温州分公司对质物履行监管义务,质物监管期间,允许出质人提货或换货,允许质物发生变动,实现质权时以库存日报表反映的实时数据为最后质物范围。2、里学公司破产债权人第二次会议文件--债权总表,拟证明质押债权已经得到里学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确认。对上述证据,瑞田公司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里学公司、国瑞公司、原审被告瑞田公司、李国迪、余秀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系被上诉人里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上诉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申报的债权总额的确认,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上诉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上诉人里学公司、国瑞公司签订的编号温交银11年11动质字005号《动产质押合同》第1.2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出质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指定的监管公司的,质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监管公司出具的质押确认函的记载为准,质押确认函的具体名称以出质人、质权人和质权人指定的监管公司另行签署的监管协议确定的名称为准”,并在合同所附质物清单中写明质押物“具体以质物进仓作业单的记载为准”;而上诉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被上诉人里学公司与第三方即监管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浙江省温州公司签署的编号ZJ-JT-10025《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2.1条约定:“……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丙方(即监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的《质物进仓作业单》的记载为准”,第11.2.3条约定:“协议三方同意将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不锈钢原料及产成品作为里学监管项目内的质押物”,同时国瑞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声明,表明同意完全遵守编号ZJ-JT-10025《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接受其中11.2.3条款的要求;在编号1111005《质物进仓作业单》中记载质物“详见库存盘点清单,实际期末数据以监管方提供的盘存报表为准”,并记载“该质物已经根据编号为ZJ-JT-10025号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交付给贵行(即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指定的监管方占有、保管、监管,作为编号为温交银11年11动质字005、006号的《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货物,本《质物进仓作业单》为上述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对于原审被告瑞田公司的主张,因不属于上诉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动产质押合同》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监管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包括质物可流动的约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涉案《动产质押合同》系合法成立并已生效合同。基于涉案《动产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及《质物进仓作业单》的记载,被上诉人里学公司、国瑞公司为保障里学公司与上诉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的质押担保系动态动产质押担保,质物的数量、价值范围应以实现质权时监管方即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浙江省温州公司提供的盘存报表确定的货物范围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物进仓作业单》所附的库存盘点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质押财产交付给上诉人指定的监管公司,亦即证明动产质权已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质押财产范围不能简单认定为就是该库存盘点清单中的货物范围,因为根据上述《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物“具体以质物进仓作业单的记载为准”,《质物进仓作业单》则记载质物“实际期末数据以监管方提供的盘存报表为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约定,涉案质押担保有别于传统质押的动态动产质押担保形式。在质押期间,质物可按约定方式提取、置换、补新出旧,质物处在非封存、可流动状态下,在监管期间其数量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在保证实际价值不低于双方约定的最低价值前提下,随时处于出入库状态,质物数量、品种等每天都有变化。原审法院以2011年10月24日库存盘点清单作为质物范围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约定及质物范围实际已发生变化为由主张质物范围最终以实现质权时监管方提供的盘存报表为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如里学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不锈钢等货物(货物范围以拍卖或变卖时监管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浙江省温州公司实际监管占有的货物为准),所得价款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147元,实际收取134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810元,由被上诉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李国迪、余秀凤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47元,由被上诉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兴兵审 判 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杨贤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翁若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