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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廖宜新诉罗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宜新,罗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罗行初字第7号原告廖宜新,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大南山侨区二居委会红山点**号。现在河南省漯河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宗泽,男,罗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胜强,男,罗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廖宜新不服被告罗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宗泽、余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罗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罗公(禁)强戒决字(2013)第2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15时许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称5月18日夜自己和其女朋友陈酷儿在陈酷儿位于罗山的家中吸食了毒品,后对廖宜新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并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廖宜新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经过;2、对廖宜新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3年5月21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吸毒时、吸毒后的情况及曾因吸毒被派出所处理过的情况;3、对廖宜新20**年5月22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拘留所的症状;4、对陈酷儿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3年5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其与原告廖宜新的关系、毒品来源及廖宜新有多次吸毒经历;5、廖宜新、陈酷儿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原告及其女友现场作出尿检,结果呈阳性;6、廖宜新、陈酷儿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对廖宜新、陈酷儿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被拘留人员廖宜新不宜执行拘留的请示,证明原告在拘留所内不吃不喝不睡,精神恍惚,人身安全没有保障;9、对廖宜新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10、对廖宜新的强制戒毒告知笔录;11、对廖宜新作出的罗公(禁)强戒决字(2013)第2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2、吸毒成瘾认定人员资质证明。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原告廖宜新诉称,2013年5月21日下午,其因吸食毒品感到愧疚,遂在女友陈酷儿的陪同下到被告处投案自首,被告在事实、法律依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原告吸食毒品成瘾严重,对其作出错误处罚,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及名誉权、人格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罗公(禁)强戒决字(2013)第2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公(禁)行罚决字(2013)第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罗公(禁)强戒决字(2013)第2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罗山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5月18日夜,原告和女友陈酷儿在陈酷儿弟弟吴胜家里二楼一房间内吸食毒品,其感受是“休息不好,头脑有些混乱”,且原告和陈酷儿在深圳打工期间,多次吸食毒品。我局对原告作出罗公(禁)强戒决字(2013)第2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目的不是对其施以惩罚,而是为了保护其身心健康,且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罗公(禁)强戒决字(2013)第2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虽载明原告本人承认其曾因吸毒被广东派出所处理过,但只是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2、现场检测报告书中检测人同时为本案的办案人,没有做到“办检分离”;且吸毒时间为5月18日,检测时间为5月21日,检测结果不准确;3、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中,原告系投案自首,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4、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中,通知家属没有相关的其他记录,仅有办案人员的注明及签字;5、对原告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6、对被告作出的罗公(禁)强戒决字(2013)第2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有异议,原告并没有经过社区戒毒,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直接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不符合法律规定;7、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已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在同年5月22日又以同一事由对原告作出强制戒毒2年的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夜,原告和其女友陈酷儿在陈酷儿弟弟家吸食毒品。同年5月21日15时26分,原告到被告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对原告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月21日18时,陈酷儿到被告处看望原告时被抓获,后对陈酷儿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于5月2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罗公(禁)行罚决字(2013)第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原告送至罗山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于5月22日对陈酷儿作出罗公(禁)行罚决字(2013)第2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九百元罚款,并于当日将其送至信阳市第一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3年5月22日,罗山县拘留所以原告在拘留所“不吃不喝,不睡觉”、“神情恍惚”、“人身安全没有保障”为由,向被告提出“被拘留人员廖宜新不宜执行拘留的请示”,被告结合相关证据遂对原告作出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意见,并于同日对其作出罗公(禁)强戒决字(2013)第200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在深圳打工期间曾多次吸食毒品。原告现在漯河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且具有对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依法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诉称:1、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被告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前,其并不存在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情况,被告作出该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法律依据不足,3、被告针对其吸毒行为已经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又针对同一行为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4、被告办案人员未做到“办检分离”,违反回避原则。对于原告诉称1,经查本案中原告及其女友陈酷儿2013年5月21日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原告曾多次吸食毒品,并因吸毒曾被派出所处理过;原告2013年5月22日的询问笔录及罗山县拘留所向罗山县公安局提出的“被拘留人员廖宜新不宜执行拘留的请示”证明原告因本次吸毒被拘留后“不吃不喝,不睡觉”、“神情恍惚”、“人身安全没有保障”,被告根据现场检测报告及以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诉称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罗山县公安局鉴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判断对原告采取社区戒毒难以戒除其毒瘾,为保护其身心健康促使其戒除毒瘾,对其直接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诉称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可同时作出,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于原告诉称4,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的办案人员作出相关检测报告及认定意见,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原告以上诉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宜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宜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