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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薛某与玄某、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玄某,赵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薛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圣祥,泰安岱岳夏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玄某,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郭某,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薛某与被告玄某、赵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某、赵某、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玄某、赵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郭某为此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玄某、赵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未约定期限和利息。被告郭某为此借款做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借条上借款人承诺一栏的约定按20%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玄某、赵某借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为此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出此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因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玄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玄某、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