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决定改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胜、刘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为推销化妆品,通过互联网腾讯“QQ”从杨某(另案处理)处以购买的方式分30余次非法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于2013年4月至7月又将购买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腾讯“QQ”售出,获利6300元。案发后,通过被告人张某指认,在其电脑上共查出其储存的公民个人信息20986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作案工具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中油卡一张,现扣押于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63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中油卡一张的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高唐县公安局提供的“关于认真组织侦办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专案的紧急通知”及附件和高公(刑)受案字(2013)00220号受案登记表、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说明及其提供的互联网腾讯“QQ”截图、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搜查字(2013)00092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提供的被告人张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付款、出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的银行交易记录、德���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提供的杨某的逮捕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在法定刑以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将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6300元予以追缴及将扣押在高唐县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黑色组装电脑主机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曲传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