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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2号,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200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2年4月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损失费人民币16,564.2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日作出(2013)东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文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世清、徐国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郑兵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卫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谭某在家吸食了毒品。23时许,被告人谭某见前妻邹某甲在熟睡(同居),因怀疑邹离婚前对自己不忠,从抽屉里拿出杀猪刀将邹某甲胸部、上腹部、双上肢多处砍伤。次日凌晨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邹某甲2013年7月15日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对被告人谭某的谅解书,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谅解书》一份:被害人邹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谅解书》,表示能谅解谭某的行为,并要求不追究谭某的刑事责任,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损失费人民币16,564.2元。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永中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出生于1985年6月22日等基本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伤势拍照,现场为四层普通平房,中心现场位于此楼三层二室结构,东侧为客厅,西侧为卧室即案发现场,大床单、被子、地下均有大量鲜血,垃圾篓内有一把带鲜血的杀猪刀(37cm),鲜血成点状一直洒落至楼下有大量血迹。2、现场勘查物证登记表提取杀猪刀一把。(三)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邹某甲胸部、上腹部、双上肢多处软组织裂伤,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累计创口长度超过15cm,腹部穿透创(剖腹探查术后)未伤及内脏器官及重要血管、神经,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上述损伤目前属轻伤。(四)证人邓某甲的证言:5月13日晚上,我在龙溪花园给同学父亲守夜,晚上11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回如意山庄,在建设北路与文明路交叉往建设北路几米远的地方马路边,有个女的倒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马路上已有很多血。我停车看了下,马上打“120”、“110”,还有一个路人比我早到半分钟的样子,我们俩人在等救护车和警察来,倒在地上的女人两个手臂都有伤,我们俩人每人按住一个手臂给她止血,我问她还有哪部位有伤。她告诉我们说腹部也有伤。等了一下,警车与救护车来了,将伤者送到了人民医院,我就回家去了。当时她有两个手受伤,腹部的伤是她自己告诉我们的,她当时仰天倒在地上。我不清楚她是怎么受伤的,我听到另一个路人告诉我说受伤者是文明路转角处房子的人,我仔细看了下,应该是她,因为我经常从她家门口过,认得她。(五)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昨天晚上12点多钟,我在家里3楼房间里睡觉,我前夫谭某也在床上睡觉,他没睡着,不知什么时候他起床,拿了一把杀猪刀到床上来砍我,我被刀杀伤后痛醒,马上从床上爬起来向楼下跑,当时鞋子都没穿,我打开一楼的门,看见外面有人,我马上呼喊“救命”,我跑到建设北路一个收废品的店前就没力气,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后有人将我送到了人民医院。我的腹部被杀了三刀,左手一刀,右手一刀。我和谭某原来是夫妻,去年12月离婚,但现在还生活在一起。谭某经常吸毒,三天前还吸食了麻古。(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013年5月13日晚上,我和前妻邹某甲在三楼睡觉,她睡着了,我睡不着,突然我脑壳里面感觉有人在喊话,我脑壳一蒙拿起房间抽屉里面的杀猪刀就往前妻邹某甲身上捅,捅了三刀,她爬起来就往楼下跑,我没有追,把刀丢在房间我也下楼,走到楼下看到前妻邹某甲倒在了路边,我没再上前,而是上楼又下楼,在楼下走来走去,等了20多分钟的样子“120”的车子来了,把我和前妻邹某甲带到人民医院,当时我的手也被划了一刀,包扎好后我就被带回派出所。我杀到邹某甲手和肚子,是把杀猪刀,现在还丢在我家里三楼的房间里。前妻邹某甲有外遇,我还有很多无法用言语表达的隐私。当天下午14时许,我在家里吸食了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吸食毒品后,因怀疑其前妻在离婚前对自己不忠,便持刀将其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能当庭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谭某上诉提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提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2013年5月13日晚上,上诉人谭某持刀伤人后未潜逃属实,但谭某作案后既未报警,也不知道他人报警,更不知伤者状况等,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原判对其已作从轻处罚,二审期间无新的事由不再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文元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