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德,官晓芳,郑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吴新德被告官晓芳被告郑毅原告吴新德与被告官晓芳、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新德、被告官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志成、被告郑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毅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4800元及216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0‰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索均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4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止的利息330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官晓芳应与郑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郑毅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及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被告郑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为864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应付利息标准作了约定。被告郑毅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是8万元,另外的6400元是原告预先收取的利息,而且从借款至今我已经还了53000元给原告,至今还欠原告的金额只有27000元。被告官晓芳辩称,我不知道原告与郑毅之间有借贷关系,也不清楚郑毅借款的用途,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两笔借款对利息的约定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还款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郑毅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的实际总金额应该是8万元。被告官晓芳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原告与郑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核实借条的真伪。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载明了被告郑毅于2012年7月28日及2012年8月27分别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64800元、21600元,两份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支付标准,被告郑毅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期满时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部分超标,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本身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郑毅因资金紧缺,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及2012年8月27向原告吴新德借款64800元、216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借款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因担心被告郑毅借款后无法联系,应原、被告双方请求,与原、被告均存在朋友关系的容巧辉在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名,当时三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钱,由容巧辉负责联系被告,但容巧辉本身不承担还款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郑毅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款。经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将被告郑毅、官晓芳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4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止的利息330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郑毅与官晓芳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毅两次向原告吴新德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如上所述,虽然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超出法定计息标准、从而超出部分无效,但这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郑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0‰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有部分超标,本院对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郑毅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8万元,且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等方式已偿还原告53000元。对此,本院根据郑毅提供的相关信息向有关银行进行核实,均未能查询到其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被告郑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官晓芳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郑毅向原告之借款为郑毅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郑毅之间明确了约定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应属两被告之共同债务。对被告官晓芳关于自己对原告与郑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毅、官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德借款本金86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64800元的利息起止日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21600元的利息起止日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案件受理费2689元,因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年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