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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1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一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沿国道212线往古楼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石街道水口庙场镇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周某驾驶的一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8.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李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