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汤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3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6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汤某某将其名下的东风标致牌DC7164BB型小轿车(车牌号为鄂A×××××,折合价值人民币45000元)抵押给黄某经营的伟发寄售公司,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同年5月27日,被告人汤某某得知黄某将该车停放在本市洪山区楚雄大道“领秀城”地下停车场后,持该车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随后将该车抵押给赵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含利息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某的家属代其向黄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取得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借款协议、借条;视频资料;失主黄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在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汤某某的上诉理由:其行为应定诈骗罪;是自己报的警,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汤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缺乏自动投案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汤某某将其名下的东风标致牌DC7164BB型小轿车(车牌号为鄂A×××××,折合价值人民币45000元)抵押给黄某经营的伟发寄售公司,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同年5月27日,上诉人汤某某得知黄某将该车停放在本市洪山区楚雄大道“领秀城”地下停车场后,持该车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随后将该车抵押给赵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含利息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1日,黄某发现该车被盗后即报警,民警调取该停车场的视频监控发现系上诉人汤某某所为,黄某将上诉人汤某某通知到该寄售行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汤某某的家属代其向黄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汤某某提出其行为应定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汤某某已将该车抵押给黄某所经营的伟发寄售公司,逾期该车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后上诉人汤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该车盗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汤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汤某某提出自己报的警,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6月1日,失主黄某发现该车被盗后报警,民警通过调取停车场的视频监控发现系上诉人汤某某所为,黄某将上诉人汤某某通知到寄售行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实,有黄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上诉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明并非上诉人汤某某报的警。故上诉人汤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汤某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