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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薛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郭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薛鹏,郭洪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鹏,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涛,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永年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0日0时许,原告薛鹏驾驶的冀D5Z6**号轿车沿永年县邯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大路口北时,与被告郭洪涛驾驶的停放在路西的冀DE75**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冀8458**号牌)相撞,又将路西侧站立的赵连荣及叶建春撞伤,后又将路西侧的灯杆、标志杆碰撞,造成郭洪涛、赵连荣、叶建春三人受伤,两车及标志杆、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3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限速标志规定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郭洪涛夜间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未按规定的顺行方向、并开启灯光装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薛鹏与赵连荣、叶建春的事故中,薛鹏负全部责任,赵连荣和叶建春均无责任;薛鹏与郭洪涛的事故中,薛鹏负主要责任,郭洪涛负次要责任。郭洪涛驾驶的冀DE75**号轿车所有人是郭洪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认定中心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202058号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92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76元,经质证,被告均认为该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太长,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偏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伤者叶建春的人身损害损失总额为28315.76元,其中医疗费用25320.76元,其他人身损害2995元;赵连荣的人身损害总额为701863.69元,其中医疗费用445492.69元,伤残费用256371元;郭洪涛的人身损失总额为12654.28元,其中医疗费用12029.28元,其他费用625元;财产损失总额为19773元。原审认为,原告薛鹏驾驶冀D5Z6**号轿车沿永年县邯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大路口北时,与被告郭洪涛驾驶的停放在路西的冀DE75**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冀8458**号牌)相撞,又将路西侧站立的赵连荣及叶建春撞伤,后又将路西侧的灯杆、标志杆碰撞,造成郭洪涛、赵连荣、叶建春三人受伤,两车及标志杆、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3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限速标志规定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郭洪涛夜间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未按规定的顺行方向、并开启灯光装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薛鹏与赵连荣、叶建春的事故中,薛鹏负全部责任,赵连荣和叶建春均无责任;薛鹏与郭洪涛的事故中,薛鹏负主要责任,郭洪涛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清楚,予以采信,但认定事故责任时没有考虑被告郭洪涛在整个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责任,而是将冀D5Z6**号轿车和冀DE75**号轿车相撞与赵连荣、叶建春被撞伤的责任分开认定,该责任认定不妥,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在整个事故中薛鹏负主要责任,郭洪涛负次要责任,赵连荣、叶建春无责任。因被告郭洪涛的冀DE7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偿率、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郭洪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郭洪涛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为99210元,鉴定费3176元。土述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02386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00386元,其30%为30116元,与叶建春、赵连荣的不足部分30%的总额为177324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E75**号轿车商业险赔款100000×(30116/177324)=16983元:被告郭洪涛应赔偿原告30116一16983=1313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83元;三、被告郭洪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33元;四、驳回原告薛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8元,保全费570元,由原告薛鹏负担1310元,被告郭洪涛负担1608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由永年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冀D5Z6**号轿车作出的永价鉴字第201202058号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单方面委托鉴定,且鉴定价格普遍高于市场,违反相关程序,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鹏、郭洪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均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卷中第28页协商鉴定机构笔录,各方明确同意由永年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该笔录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国、薛鹏及郭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签字。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薛鹏作为冀D5Z6**号轿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其车辆的损失有权提起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在一审法院的协商下,各方达成由永年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意见。由车主薛鹏委托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至于永年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的鉴定价格是否普遍高于市场,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