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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扶沟支行)与张文法、张建书、张向华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张文法,张建书,张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金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负责人:董楼,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系该行法规专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文法,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包屯镇。被告张建书,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向华,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扶沟支行)诉被告张文法、张建书、张向华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扶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法、张建书、张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文法于2012年12月8日与张建书、张向华三人采用农户三户联保形式在我行利用自助设备借款一笔,金额50000元,于2013年9月7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张文法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权益,保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文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建书、张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农行扶沟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文法及其妻子李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3、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3、4、5的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张文法在我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被告张建书、张向华负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的惠农卡帐户历史明细表二张;7、(2012)扶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6、7的证明目的: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扶沟法院判决,三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循环期限内展期半年,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26日,三被告为办理农户联保小额借款,同时在原告处各自开设帐户并办理了金穗惠农借记卡。同年3月2日,三被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分别填写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及《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被告张文法及其配偶、被告张建书、张向华分别在申请表相关栏内进行了签字,并提供了各自个人信息。2010年3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张文法为借款人,被告张建书、张向华为联保成员担保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50000元。三被告在合同项下相关栏内分别进行签字确认。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2、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3、贷款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4、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5、保证方式为多户联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6、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7、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详细约定。被告张文法所持有的金穗惠农借记卡帐号为6228412080166977715。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各自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金穗惠农借记卡帐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42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7日被告张文法所持有的金穗惠农借记卡通过自助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9649.66元。后被告张文法所持有的金穗惠农借记卡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自助银行又借款50000元,此次借款于2013年9月7日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通过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识表示,应属民事法律行为,上述合同形式及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在三年的额度有效期内,应持续有效。被告张文法所持有的金穗借记卡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自助银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及于2012年12月8日又通过自助银行借款50000元的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方式,应当认定系被告张文法本人所借款。被告张文法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单笔借款期限内承担偿还该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被告张建书、张向华作为联保成员,应按照《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承诺和约定,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法偿还该50000元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建书、张向华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建书、张向华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文法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岗审 判 员  王军荣人民陪审员  张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