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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顾尚海、刘农祥、燕军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尚海,刘农祥,燕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尚海,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洪历,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农祥,外号刘唐二、刘老二,男,1980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燕军,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公三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尚海、刘农祥��燕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尚海及其辩护人王洪历,被告人刘农祥、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顾尚海请被告人刘农祥帮忙联系毒品买家。之后,刘农祥与被告人燕军联系,燕军又找吸毒人员郑某(另案处理)帮忙联系买家。郑某联系到毒品买家后,2013年4月13日中午,刘农祥经燕军介绍,与郑某在钟山区大丫口附近见面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刘农祥告诉郑某毒品卖家喊价每克430元,郑某说买家出价是每克600元,三人约定从中赚取的差价由三人平分。随后,刘农祥带着燕军、郑某到水钢机修厂找顾尚海拿海洛因样品验货,顾尚海得知买家出价每克600元,提出毒品交易后,要刘农祥他们给他6600元的红包,刘农祥、燕军、郑某均表示同意。2013年4月14日上午,刘农祥、燕军、郑某三人驾驶租来的东南牌面包车前往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与“湖南买家”见面,在郑某的介绍下,燕军、刘农祥先后与“湖南买家”在“凤凰祥林酒店”8516房间见面看钱,燕军、刘农祥提出到钟山区场坝或教场进行毒品交易,“湖南买主”坚持要在“凤凰祥林酒店”内交易,刘农祥、郑某只得到钟山区场坝茶叶林将顾尚海接到“凤凰祥林酒店”8516房间与“湖南买家”洽谈。最后,顾尚海打电话叫他的人把海洛因送到“凤凰祥林酒店”,16时许,顾尚海和刘农祥在“凤凰祥林酒店”门口接到毒品,带到8516房间内与“湖南买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块。顾尚海被抓获前,在外望风等候的燕军、刘农祥已先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量、鉴定,毒品重284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5.33%、51.80%。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其他书证、物证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顾尚海、刘农祥、燕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顾尚海、刘农祥、燕军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顾尚海、刘农祥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燕军辩称,自己是因为郑某引诱才犯罪。被告人顾尚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顾尚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顾尚海让被告人刘农祥帮忙联系毒品买家,被告人刘农祥便找到被告人燕军,燕军称其朋友老郑能联系到买家。同年4月13日中午,燕军约刘农祥和老郑到钟山区大丫口附近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并约定从中赚取的差价三人分。随后刘农祥带着燕军和老郑到水钢机修厂找顾尚海拿样品,并告知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300克毒品海洛因给买家,双方商定交易成功后以每克430元的价格与顾尚海结账,再从三人的利润中分6600元给顾尚海。4月14日上午11时许,刘农祥、燕军和老郑在六盘水市火车站旁见面后,三人驾驶刘农祥租来的东南牌小型客车前往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在老郑的介绍下,燕军先到该酒店8516房间看“买家”的货款,后刘农祥到该房间与“买家”见面,并商定见面地点为毒品交易地点。随后,刘农祥带着老郑到钟山区场坝茶叶林接上顾尚海,顾尚海与“买家”见面后便打电话让人送毒品海洛因过来,刘农祥与顾尚海在凤凰祥林酒店门口拿到毒品后,顾尚海让刘农祥在8516房间门口等候,自己一个人进去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顾尚��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块,共计284克。顾尚海被抓获之前,公安民警先后将在外等候的被告人燕军、刘农祥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5.33%、51.80%。同时扣押被告人顾尚海用于作案的ETONT28白色手机1部,被告人刘农祥用于作案的金立GN100黑色触屏手机1部以及被告人燕军用于作案的GIONEE黑色直板手机1部。另查明,2013年4月14日经检验,被告人刘农祥、燕军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284克,现存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发案、立案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涉案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包、东南牌客车一辆,被告人顾尚海的作案工具ETONT28白色手机1部,被告人刘农祥的作案工具金立GN100黑色触屏手机1��以及被告人燕军的作案工具GIONEE黑色直板手机1部。3、毒品案件现场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8516房间以及涉案毒品海洛因、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情况。4、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顾尚海、刘农祥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以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进行指认;被告人燕军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5、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含包装重299.4克。6、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5.33%、51.80%。7、毒品收据证实,收缴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净重284克,现存于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顾尚海、刘农祥及燕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农祥与被告人燕军、顾尚海以及证人刘某、郑某在案发前的通话情��。10、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4月14日对被告人刘农祥、燕军的尿液进行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11、车辆登记证书、车主信息证实,被扣押的涉案车辆东南牌小型客车所有人系王某某。12、发还清单证实,依法发还东南牌小型客车给所有人王某某。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顾尚海曾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农祥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听郑某说燕军和刘唐二手中有大量毒品海洛因,想要及时寻找买家。1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一名吸毒人员,二十多天前,我认识一个叫燕军的男子,当时他在火车站那边帮我开了一个星期的车,我知道他是一名吸毒人员,我就问他能否找到货(指毒品海洛因),他说找到时和我联系。2013年4月13日11时左右,燕军打电话说已经找到货源,他一个姓刘的朋友能联系到货,让我到火车站上面大丫口找他们,于是我到火车站找到燕军,他向我介绍姓刘的朋友叫刘唐二,我说我认识一个湖南老板专门在这边购买毒品海洛因,而且价格出得很高,每克600元,我问他们向对方拿是多少钱一克,刘唐二说每克430元,我说那我们赚中间的差价,到时候三人分。他俩同意后,我们就开着我租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水钢机修打铁厂的厂房里与一个叫顾尚海的男子以及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见面,顾尚海从左裤包里拿出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样品给我们三人看,我们看了之后就一起把这包样品吸食了,我说货还是可以的,然后约定三小时后交易。后来我打电话给刘唐二,说现在有���晚了,取不了那么多钱,并约好第二天交易。4月14日上午9时左右,我打电话给刘唐二说老板跟我联系了,今天12点钟之前一定能取到钱,让他把货准备好,钱到位后就和他联系。刘唐二说到时他要先来看钱,货随时可以到。上午11时左右,我打电话问刘唐二在什么地方,他说与燕军在火车站,让我过去和他们谈谈再说,我便到火车站的菜场口旁与刘唐二和燕军见了面,刘唐二问老板在什么地方,他们要找老板先看钱,我便打电话给买主说对方要先看钱,买主说他在凤凰祥林酒店,钱已经准备好了,让我们过去就行。刘唐二说要租一辆车去看钱,燕军同意后,刘唐二便打了个电话,不知说了什么,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开了一辆面包车到火车站找到我们,我上前付了150元的租金后,刘唐二就开着车往凤凰祥林方向来了。到了凤凰祥林酒店门口,刘唐二让我与燕军先去看钱,他在车上等着我们。下车后,我打电话问了买主的房间号,然后我和燕军到8516房间与买主见面,我向燕军介绍说买主就是湖南老板,燕军说生意可以做,但要先看钱,买主就拿出两万元钱给燕军看,然后说剩余的钱在他老婆那里,要看就叫她拿过来,于是买主打电话给他老婆让送钱到房间。大约过了五分钟,买主的老婆把钱送到8516房间,让燕军看了之后就拿着钱走了。后来燕军对买主说他要下去叫刘唐二来谈,刘唐二才认识货主。燕军走后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刘唐二来到8516房间让我和他去赵家庄拿货,我同意后就一起打了辆出租车到了钟山区场坝茶叶林下面赵家庄门口,刘唐二打了个电话,顾尚海就从赵家庄里面走了出来,我们三人一起打出租车到了凤凰祥林酒店8516房间,顾尚海让买主稍等一下,一会儿他让朋友把货送过来。过了十多���钟左右,顾尚海接了个电话就和刘唐二出去了,几分钟后顾尚海一个人背着一个黄色的皮包进来,他从皮包里拿出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两包毒品海洛因,买主用电子秤称量后便打电话让他老婆把钱送上来。大约下午4点20分左右,我听到有人敲门,当买主把门打开时就冲进来几个便衣警察把顾尚海抓获了,当场收缴了顾尚海用于贩卖的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两包毒品海洛因。过了一分钟左右,不知道在什么地方警察将刘唐二抓获带进8516房间。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中午11时左右,刘某打电话说他朋友让他帮忙租一辆车,他说把我的车拿去租,租金是一天150元,且对方只用一天,于是我就把东南面包车交给了刘某,直到今天晚上我才接到通知说我的车因为租车人开去做违法的事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不知道刘某将我的车租给谁,也不知道租去干什么。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中午12时左右,我认识的一个叫刘农祥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他与几个朋友要下乡去吃酒,需要租一辆车,并叫我把我朋友放在租赁公司的一辆东南牌面包车租给他,一天150元的租金,于是我就把我朋友放在凉都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东南面包车开到六盘水市火车站交给刘农祥,与刘农祥一起的一个不知名的男子先支付了我150元的租金,交车给刘农祥后我就离开了。18、被告人顾尚海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认识一个叫李德志的男子,他说他手里有大量海洛因,让我帮他联系出售,并且每克给我30元的利润。2013年4月13日上午11时许,刘老二打电话问我是否有东西(指毒品海洛因)要卖,有没有300克,我说有,每克430元,他让我提供一点样品给他验货,我说现在没有,一会儿给他回话,接着我就打电话给李德志让拿点样品给买家看。下午14时许,李德志打电话让我过去,我便打车到钢城花园附近的一粉面店内向李德志拿了一点样品。出来后我打电话让刘老二来水钢机修厂验货,刘老二和另外两名男子便开着一辆红色东南面包车来了,他们在车上验货后说货还可以,我就问他们联系的买家出多少价,他们说每克600元,我说这是我第一次,希望从他们利润中给我6600元,他们商量了一下就同意了。4月14日上午11时许,我打电话问刘老二准备好没有,刘老二说准备好后给我来电话。中午13时许,刘老二打电话说钱已经准备好了,问我在哪里见面,我让他来水钢机修厂,他说买家不愿意下去,让我到凤凰祥林酒店交易,我便让他来茶叶林接我。大约下午15时许,刘老二和一名穿西装的男子来接我,刘老二告诉我钱被买家的老婆带走了而且没有问题,然后他俩把我带到凤凰祥林酒店8516房间。见面后,我让买家去教场交易,但买家坚持在凤凰祥林酒店交易,于是我就打电话让李德志把海洛因送到凤凰祥林酒店门口,并对他说没问题。李德志答应后,我与刘老二在凤凰祥林酒店门口等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来李德志坐着一辆皮卡车来到酒店门口,从后排车窗递给我一个黑色皮包就走了。我与刘老二走到房间门口,我让他在外面等我,我一个人进去交易。进入房间后,我从包里拿出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两包海洛因(重约300克),买家称量后递还给我,我就把海洛因放在房间的窗户上,买家打电话让他媳妇送钱过来,过了五六分钟有人敲门,我去开门就被警察抓获了,当场收缴了我贩卖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刘老二的真实名字叫刘农祥。我会吸食毒品海洛因。19、被告人刘农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大约一个星期前,我认识一个叫顾尚海的男子,并且知道他贩卖毒品,顾尚海说他手里有大量海洛因,请我帮他联系买家,价格每克430元,于是我打电话问燕军能否找到买毒品的人,燕军说他认识一个叫老郑的男子能联系到买家。2013年4月13日中午,燕军约我和老郑在大丫口见面,老郑说他认识一个湖南老板专门在这边(指水城)购买海洛因,价格还出得高,每克600元,燕军问我联系的卖家出价多少,我说卖家(指顾尚海)要每克430元,老郑说我们把这事联系成后,赚的差价三个人分,我与燕军同意。后老郑提出要先看样品,于是我带着他和燕军一起到水钢机修厂旁找顾尚海拿海洛因样品,顾尚海带着一个不知名的男子与我们见面,二人拿了一点海洛因样品给老郑,老郑打开后我们三人就一起把样品吸食了。尝完样品后,老郑说东西(指海洛因样品)还可以,顾尚海问我们联系的买家出价多少,要多少克,老郑说按每克600元的价格卖300克给湖南老板,顾尚海一听就让老郑卖成功后除了按每克430元的价格付清货款,还得另外多拿6600元给他,老郑表示同意,然后顾尚海让我们联系好以后再来找他,并叮嘱一定要看到对方的货款。4月14日早上,我与老郑、燕军在六盘水市火车站碰面后,老郑说他联系的湖南老板在凤凰祥林酒店开了房间等着我们去看货款,于是我就叫我朋友刘某把他的一辆面包车租给我们,老郑付给刘某150元租金。我们驾车到钟山区凤凰祥林酒店门口时,燕军让我在车上等着,他和老郑先上去与买家见面看货款。没过多久,燕军一个人回到车上说已经看到货款,但对方不同意去机修厂交易,让我上去谈一下。于是我就到凤凰祥林酒店8516房间与买家见面,我提出让买家去机修厂交易,但买家不赞成,非要在凤凰祥林酒店内交易,我便带着老郑到钟山区茶叶林找到顾尚海,顾尚海说与我们一起去凤凰��林酒店与买家见面,可靠的话就让人送海洛因过去交易。顾尚海与买家见面后便打电话叫人把海洛因送到凤凰祥林酒店。过了约10多分钟,顾尚海与我一起到凤凰祥林酒店门口接送海洛因的人,顾尚海从坐在一辆皮卡车后座上的男子手中接了一个包后,我俩就向8516房间走,到门口时顾尚海让我在门口等着,他一个人进去交易。顾尚海进去没多久,我就被警察抓获了,后来顾尚海也被抓了,在房间内收缴了顾尚海带着交易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两包圆形海洛因。我向刘某租车时说开车去吃酒,他不知道我们开车联系贩卖毒品的事情。我平时吸食毒品。20、被告人燕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我认识一个姓郑的男子,我帮他开了一个星期的车,期间我俩一起吸食过毒品海洛因,老郑说他认识一个湖南老板要买大量海洛因,问我哪里能够买得到,我当时说找不到。2013年4月6日左右,我朋友刘唐二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手里有大量海洛因,问我能否帮他联系买家,如果做成大家从中赚点差价,于是我就想起老郑也问过我这方面的事情,我就跟刘唐二说我认识的一个朋友老郑能联系到买家,刘唐二就叫我把老郑约出来谈一下买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同年4月13日中午,我约老郑和刘唐二到钟山区大丫口附近见面,我们商量的结果是刘唐二负责联系他的朋友提供毒品海洛因,老郑负责联系湖南买家,大家从中赚取差价。当天刘唐二带着我们到水钢机修厂向他两个朋友拿了一点海洛因样品,当场老郑就把样品打开大家一起吸食,老郑说货(指海洛因样品)还可以,后来他们谈成每克430元交易300克毒品海洛因。4月14日早上11点钟左右,刘唐二说老郑已经找到买家,并约我俩到六盘水市火车站旁见面。见面后,老郑说买家现在在凤凰��林酒店等着,刘唐二说租一辆车去酒店与买家见面。大约中午的时候,我们三人租了刘唐二朋友的一辆车,并由我驾驶到凤凰祥林酒店门口,刘唐二让我和老郑先上去看买家带钱来没有。我们到8516房间后,买家让他媳妇把钱送到房间给我们看,我说货是刘唐二联系的,要让刘唐二来谈,于是我就出去叫刘唐二,自己在车上等着,不一会儿,我就被抓获了。我只是帮忙介绍老郑和刘唐二认识,然后从中打帮手,开点车,老郑说如果事成后会拿点好处费给我,具体给多少没有说。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燕军所提“自己是因为郑某引诱才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军是因为被告人刘农祥让其帮忙联系毒品买家才找的吸毒人员郑某,并不是因为郑某让其找毒品海洛因而主动联系卖家,不存在引诱犯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顾尚海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尚海主动联系毒品买家,属于有货待售,并且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毒品所有者手里有大量海洛因,不存在特情引诱,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被告人顾尚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尚海、刘农祥、燕军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284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尚海是犯意提起人,并且积极主动联系被告人刘农祥,系主犯;被告人刘农祥、燕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尚海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农祥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顾尚海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农祥、燕军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尚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农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三、被告人燕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涉案毒品海洛因284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ETONT28白色手机、金立GN100黑色触屏手机、GIONEE黑色直板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波代理审判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炳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