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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国欣与邹磊、夏灵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欣,邹磊,夏灵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王国欣。被告:邹磊。被告:夏灵微。原告王国欣为与被告邹磊、夏灵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磊、夏灵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欣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3日归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邱正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出具借条和和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为凭。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5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邱正健于2013年11月21日替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准从201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磊、夏灵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邹磊、夏灵微向原告王国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邱正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邹磊帐户。借款后,被告邹磊、夏灵微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5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邱正健于2013年11月21日替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邹磊、夏灵微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国欣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磊、夏灵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磊、夏灵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国欣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准从201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