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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8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汪平心与张小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平心,张小苹,曾宝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8838号原告:汪平心,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海燕,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苹,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曾宝佳,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汪平心与被告张小苹、被告曾宝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福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苹、被告曾宝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平心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小苹系同学,被告张小苹以经营服装店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2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张小苹为此出具一张还款声明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张小苹陆续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41000元未还。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小苹、被告曾宝佳未提供书面答辩并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苹于2012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声明》,载明:“汪平心女士于2012年2月13日及15日收到张小苹女士归还借款三万五千元整。张小平女士还需归还剩余欠款人民币九万元整。”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张小苹在2012年2月15日之后又偿还49000元,至今尚欠41000元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小苹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41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张小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苹偿还借款4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述借款系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苹、被告曾宝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平心借款4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张小苹、被告曾宝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福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