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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关春兰等诉安阳县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春兰,孙拥军,孙爱英,孙秀英,孙俊英,孙俊丽,安阳县交通运输局,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关春兰,女,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拥军,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爱英,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秀英,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俊英,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俊丽,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尉保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8220255-4法定代表人慕红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礼,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2700816-9法定代表人符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春兰、孙拥军、孙爱英、孙秀英、孙俊英、孙俊丽(以下简称原告关春兰等六人)诉被告安阳县交通运输局、被告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拥军及原告关春兰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敏,安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告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礼,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春兰等六人诉称,2011年11月9日18时许,原告亲属孙要明驾驶轻便摩托车在219省道杨奇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天黑撞到堆放在道路上的石粉上,造成孙要明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19省道由安阳县交通运输局管理,由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建,具体施工人为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该事故发生在道路在建期间,因道路上的堆放物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造成该事故。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业主,安阳县交通运输局是从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包,安阳县交通运输局是该路段建设任务的组织建设、施工、管理者。被告安阳县交通运输局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是事发路段建设工程的承包施工方。原告认为三被告在道路建设施工过程中,负有共同维护、注意义务,而三被告均未尽到义务,有共同的过错,应对原告亲属孙要明的死亡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关春兰、孙拥军、孙爱英、孙秀英、孙俊英、孙俊丽因孙要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9060.45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9.85元、电动车损、拖车、办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000元共计182171.83元。被告交通局辩称,1、出事地点不是219省道,219省道还没有建设,出事地点是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瓦店连接线部分的道路。2、连接线于2008年12月28日已交工验收,竣工通车;3、根据侵权法第89条应该有石粉堆放者负责任,当时安阳成翔电器有限公司正在垒围墙堆放的石粉,当时包给瓦店乡裴家村村委会,村委会又包给裴付平、裴海顺,从交通事故材料上看,只有这一家施工单位,石粉旁边没有其它施工单位,我们认为应是石粉堆放者,使用者承担责任;4、原告亲属孙要明无牌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也应当承担责任,总上所述,我方认为我单位只是受高速公路委托修的这段路,该路于2009年已通车使用,通车后石粉堆放者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应负次要责任,我局不应负责任。被告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辩称,1、这条路我公司只是提供资金,对该道路没有所有权,我公司不是业主,不能根据资金来源确定业主。(高速瓦店连接线)由安阳县交通运输局修建;2、同意被告交通局的答辩意见,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是路上的石粉,谁是石粉的使用者、管理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只是出资单位,不是修建管理单位,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造成孙要明死亡的石粉不是我公司堆放的,我公司在清表、培路肩、修路缘石时我方不用石粉,用的是混凝土,混凝土是从楚文生的加料站购买的。安阳县交警队在调查该事故时已查明安阳县瓦店乡裴家村村委会正在给安阳市成翔电器有限公司打围墙用石粉,另外死者孙要明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登记证书,死者没有驾驶证,故对该事故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8时许,原告亲属孙要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在219省道杨奇村路口(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瓦店连接线部分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堆放在道路上的石粉上,造成孙要明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无法确认道路上堆放的石粉所有人。事发路段是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瓦店连接线部分的道路,该道路于2008年3月3日经被告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县交通运输局协商后,被告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将该连接线的建设任务委托给被告安阳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管理及组织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工作,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工期为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瓦店连接线主体工程于2008年12月上旬完工,该项目还剩余沿线路缘石未安装、路肩、标志及绿化工程等未实施。2011年9月13日被告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县交通运输局达成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瓦店连接线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瓦店互通立交连接线全部工程内容,包含路基桥涵工程、路面工程、交叉工程、绿化工程、标志标线、征地拆迁及青苗补偿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合同工期:剩余工程工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0月18日,被告安阳县交通运输局将安南高速连接线未完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约定“工程内容为清表、培路肩、路缘石。施工安全:因单价中分摊保险费用,乙方应注意现场施工人员安全,在现场设立明显标志,如发生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约定工期为30天。”事发时在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期间。死者孙要明生于1944年12月15日,原告关春兰系死者孙要明妻子,原告孙拥军、孙爱英、孙秀英、孙俊英、孙俊丽系死者孙要明子女。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案卷,被告安阳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未完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交通运输局将安南高速连接线未完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该路段上存在的石粉未及时清理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30%责任为宜。死者孙要明作为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县交通运输局、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604.03元/年×(20-5)年=99060.45元,应为6604.03元/年×(20-6)年=92456.42元。原告关春兰作为死者孙要明配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15年÷5=12959.8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电动车车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被告存有异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拖车、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异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春兰、孙拥军、孙爱英、孙秀英、孙俊英、孙俊丽因孙要明的死亡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92456.42元共计157607.92元的30%即47282.3元;二、驳回原告关春兰、孙拥军、孙爱英、孙秀英、孙俊英、孙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原告关春兰、孙拥军、孙爱英、孙秀英、孙俊英、孙俊丽负担2920元,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