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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贺飞飞与张年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飞飞,张年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贺飞飞,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新慧,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年根,男,户籍所在地��海市。原告贺飞飞诉被告张年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慧、孙菁,被告张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飞飞诉称,2012年8月,被告欲成立一家盈利前景极好的公司,鼓动原告出资参股,原告在公司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前后,陆续出资人民币伍万元(币种下同),由被告收取并用于具体开办事宜以及开办后房租、办公等费用。2012年9月,上海年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年根公司)注册完成,被告拥有50%的股权、原告拥有25%的股权、案外人张某某拥有25%股权,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担任,而公司注册资本仅为伍万元,即等于全部资本均为原告出资。公司成立后,其经营状况始终为零,办公室租赁、日常开支等,全靠原告先后投入的伍万元资本维持,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诺归还原告投入的资本。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原告亦签名认可的具有合同效力的《承诺书》,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前退出年根公司25%股份,若无他人受让该股权,被告以伍万元的价格受让该股权。后原告与被告赴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被告敷衍搪塞而未果。经原告催告,被告再次书面确认以伍万元价格受让原告25%股权,但始终不付诸行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伍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年根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年根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2、年根公司《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明被告拥有50%股权,原告拥有25%股权、案外人张某某拥有25%股权;3、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取出5万元用于设立年根公司;4、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前退出年根公司25%的股份,若无他人受让该股权,被告以伍万元价格受让该股权;5、协议,证明原、被告再次以书面方式确认被告以伍万元价格受让原告25%的股权;6、视频资料,证明承诺书的签订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被告张年根辩称,原告要成立公司,让被告当法人,开办公司的一切手续均由原告办理。年根公司的注册资本伍万元由被告一人出资,原告负责财务管理,没有实际出资。年根公司设立后经营状况不好,原告不愿分担风险要求退股,胁迫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协议有至工商所或公证处办理的约定,后双方至工商所和公证处,因被告是被迫签字,股权变更未办成。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伍万元。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规章制度及电子印章项目股权分配,证明年根公司各种决定事项须经董事会统一表决方能执行;2、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负责年根公司财务管理,被告不经手财务;3、手写材料,证明年根公司注册资金伍万元由被告一人代付,与原告、案外人张某某无关;4、委任书,证明被告开办年根公司是原告及委任单位的意思,不是被告要开办的;5、上海张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另有合作公司,原告账户中资金未用于年根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是应付工商登记的,年根公司注册资本全部是被告出资;对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将钱交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取出伍万元用于设立年根公司;对证据4、5,认为是虚假的,是被告受原告胁迫所写;对证据6,认为承诺书��订时有其他人在场,非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规章制度没有人签名,与本案无关,电子印章项目股权分配仅证明原告拥有年根公司25%的股权;对证据2,认为对账单表明年根公司余额状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公司设立时原、被告各出资伍万元用于公司开办和经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5,认为均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录音证据,证明:1、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出资5万元的事实;2、被告承诺以5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年根公司25%的股权。同时原告承诺收到股权转让款后,愿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约定出资设立年根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年根公司注册资本伍万元,被告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0%,贺飞飞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案外人张某某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等。2012年8月23日,上海立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原告、被告、案外人已实际缴纳出资。2012年9月14日,年根公司经核准成立。2013年3月24日,原告因单位工作忙碌,愿将年根公司股份转让,委托被告全权代办。2013年4月15日,被告在载有“年根公司贺飞飞25%股份在2013年5月18日之前退出,如果没有人接收,由法人张年根接收,费用5万元”的承诺书上签名。后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名确认“2013年5月20日贺飞飞与法人张年根协商将年根公司股权退出,张年根愿意将注册资金5万元给贺飞飞。5月21日下午2:00到工商所办理,如办理不成,即刻到公证处公证,公证后张年根到银行办理将注册资金5万元给贺飞飞。”此后,双方至有关部门,但股权变更手续未办理完成。原告因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年根公司《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承诺书、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原告为年根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电子印章项目股权分配亦载明原告占年根公司25%的股份,被告抗辩中亦确认“原告不愿分担风险要求退股”,如若非股东,则不存在要求退股之问题,故被告就原告未出资、不享有年根公司股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与被告间形成的承诺书及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被告抗辩承诺书及协议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承诺书及协议虽载明“股份退出”、“股权退出”,但该退出有作为年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接收的意思表示,双方并就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及协议应视为双方就原告名下年根公司25%股权转让所达成的合意,该股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5月21日下午……到工商所办理,如办理不成即刻到公证处公证……”,系双方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作约定,并非股权转让生效的约定条件,但依此约定,原告应在配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后方能取得股权转让款。由于庭审中,被告以受胁迫签订承诺书及协议为由拒绝履行股权变更手续,而原告明示愿意履行承诺书及协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被告以此约定抗辩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伍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年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飞飞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伍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张年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