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2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鑫润冠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安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润冠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383号原告北京鑫润冠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杨闸环岛西侧北角京通新城12幢06-06号。法定代表人李俊珍,总经理。被告安雪,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鑫润冠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冠达公司)与被告安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谷慧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琴、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润冠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鑫润冠达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安雪多次从鑫润冠达公司处购买机票。2012年3月19日,安雪向鑫润冠达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拖欠鑫润冠达公司机票款30074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24日之前结清。安雪至今未支付机票款,现鑫润冠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雪支付拖欠的机票款30074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雪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安雪多次从鑫润冠达公司处购买机票。2012年3月19日,安雪向鑫润冠达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安雪欠柏林爱乐26号楼11号底商机票店即(鑫润冠达公司)机票款30074元;望此票款于2012年3月24日前结清。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鑫润冠达公司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安雪与鑫润冠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安雪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拖欠鑫润冠达公司机票款30074元并承诺2012乃3月24日前结清,安雪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机票款,还应赔偿鑫润冠达公司相应利息损失。故鑫润冠达公司要求安雪支付机票款30074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安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鑫润冠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票款三万零七十四元;二、安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鑫润冠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三万零七十四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零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安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