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孔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5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被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8月13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做出逮捕决定,2013年8月21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英涛、黄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11��许,被告人孔某与牛某、李某(北张村)、陈某(三人另案处理)、郭某(批捕在逃)等人,因债务纠纷将徐某县高林村镇翟家庄村李某控制在容城县浣纱宾馆203房间,非法限制李某人身自由至2011年1月25日12时许,在此期间受害人李某并未受到殴打及暴力威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李某(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孔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其刑罚。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因债务纠纷将李某(徐某)从徐某县高林村镇��家庄村带至容城县浣纱宾馆203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1年1月25日12时许,在此期间李某(徐某)并未受到殴打及暴力威胁。2013年8月20日,孔某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杨庄派出所民警在保定市南市区东高庄村长立旅馆208房间内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孔某供述,证实郭某叫其来的容城,郭某跟其说徐某一个人欠他钱,让其跟他去要账,郭某还找了三个自己不认识人和一辆车,五个人一起开一辆灰色的中华轿车在2011年1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到的徐某县,把一个叫李某的从徐某县的一个村子带到容城县浣纱宾馆让他还钱,自己和郭某一直在浣纱宾馆203房间看着这个李某,不还钱就不让他走,没有威胁、殴打李某,下午四点多钟时,另外一个男的来了浣纱宾馆让李某还钱,待了一会儿,那个男的就走了,第二天上午,那个人又来宾馆催李某找钱,1月24日晚上还来了两个小伙子一起在宾馆待着跟李某要钱,直到1月25日中午前后,那两个人才走,他二人走后不久,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宾馆,之后公安局的人把自己和郭某及徐某的李某带到公安局。(2)同案犯牛某证言,证实因为李某(徐某)玩牌的时候借了陈某和自己的钱没还,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左右的一天,陈某给其打电话说找李某(徐某)要钱去,如果李某(徐某)不还钱,就把他从徐某带到容城来,不给钱就不让他走,自己就答应了。第二天,陈某让北张村一个叫“老二”的开车拉着自己去徐某找李某要钱,当天中午老二(北张李某)开一辆灰色的中华轿车在容城县浣沙宾馆接的自己,车上还有四个人,“老二”开车,一个叫“郭子”,另外两个人不认识,五个人一起去了徐某李某家,12点左右到了徐某李某家,“郭子”、“老二”和自己就���了李某(徐某)家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外边等着,看见李某(徐某)就跟他说还账的事,李某(徐某)说没有钱还不了,后来就说一起出去吃饭,中午1点左右李某(徐某)就和他们五个人一起上了车,拉着李某(徐某)从徐某来到容城,到了津保公路南张道口时,自己就下车回家了。下车时,“老二”问他李某(徐某)怎么办,自己就给陈某打电话,告诉他李某(徐某)带回来了,带到哪里,陈某说把他带到浣沙宾馆,陈某在那等着呢,之后“老二”就开车走了。下午四、五点钟时,自己去浣沙宾馆,看见李某(徐某)、“郭子”、陈某、还有一起去徐某的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在浣沙宾馆203房间,当时说让李某(徐某)赶快找钱还账,待了一会儿,就离开了。后来听说“郭子”他们因为这事被抓,自己就到公安机关来投案了。(3)同案犯陈某证言,证实李���(徐某)在东牛村玩牌时输了钱,向其借钱35000元未还,自己去徐某找李某还钱,徐某的李某表示当时没钱,给自己写了一张借条,后来自己多次打电话催着还钱,李某(徐某)也不接,有天打通了电话,二人还发生争吵,后来到腊月头过年,其就给牛某和北张的李某打电话,让他们去找徐某的李某要钱,因为借出去的这35000元钱也有牛某一部分,这样牛某就同意了。第二天中午,牛某给其打电话,告诉他李某(徐某)被带回容城了,其就让他们把李某(徐某)带到浣沙宾馆,之后自己就去了浣沙宾馆,在203房间,看见李某(徐某)、北张的李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外地人,是北张的李某找来的,进去之后,自己就要求李某(徐某)还钱,李某(徐某)说没钱,自己就说让他想想办法,之后就离开了,到了晚上,自己又去了浣沙宾馆203房间,当时有李某(徐某)和���个外地人在,自己就问李某(徐某)找钱找的怎么样了,李某(徐某)说没找,自己当时特别生气,就说找不到钱就别走了,自己就出去开了一个房间也住下了,第二天,听说公安局的人把李某(徐某)他们都带走了,自己就赶紧走了。(4)同案犯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24日,自己和郭某、牛某、“良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好像叫“小孔”,去徐某县把一个叫李某的带到了容城县浣纱宾馆让他还钱,并让这个李某在浣纱宾馆待了一天。具体过程为:2011年1月23日晚,陈某给其打电话,让自己和牛某去徐某找李某要账,如果李某(徐某)不还钱,就把李某(徐某)带回容城。自己说行,之后其给郭某打了电话,让郭某帮忙去要账,第二天早上,其开车接上郭某、“良子”、“小孔”,然后接的牛某,之后五个人去了徐某李某家,李某(徐某)正好在家,就说一起出去吃饭,李某(徐某)和他们五个人上车离开徐某来到容城,在路上,牛某就让李某(徐某)还钱,李某(徐某)说过一阵再还,到了南张镇牛某下了车,让自己带他们去浣纱宾馆203房间找陈某,自己就开车带李某(徐某)他们到了浣纱宾馆203房间,当时陈某就在那儿,陈某说让李某(徐某)在屋里待着,自己和“良子”就走了,第二天下午1点多,听说公安局的人把李某(徐某)、郭某、小孔带去了公安局,自己就来投案了。自己就知道李某(徐某)借了陈某的钱,怎么借的不清楚,“良子”和“小孔”都是郭某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当时自己开的是一辆中华骏捷银灰色轿车,车号冀F×××××,牛某称呼自己为“老二”,郭某称呼自己为“老三”,在此过程中,没有对李某(徐某)进行过威胁和打骂。(5)同案犯郭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24日中午12点钟,自���和孔某(小贡、小孔)、“良子”(梁子)、“老三”、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去徐某县把一个叫李某的带到了容城县浣纱宾馆让他还钱,并让这个李某在浣纱宾馆待了一天。具体过程为:2011年1月23日晚,老三(大三)给其打电话,说徐某的李某欠三万多元钱,让他找些人跟着去要账,当天晚上自己就打电话联系了山东人小贡和东北人良子让他俩跟着去要账,第二天上午老三开车,拉着自己和小贡、良子和一个自己不认识的人一起去了徐某李某家,自己和老三、还有那个不认识人进了李某(徐某)家,问李某(徐某)那个事怎么办,李某(徐某)说:“咱们出去说,先吃点饭去。”在李某(徐某)家待了约十分钟,12点左右李某(徐某)就和他们一起出来上了开去的车,之后他们就把李某(徐某)带回容城,那个和老三一起的不认识的人说去容城浣纱宾馆吃点饭,��说欠钱的事,半路上没到城里时,自己不认识的那个人就下了车,之后就去了浣纱宾馆203房间,老三让李某(徐某)打电话借钱还帐,然后老三和良子就走了,自己和小贡在宾馆看着李某(徐某),之后房间里去了个人要李某(徐某)还账,自己也不认识,直到第二天中午12点钟公安局的人去浣纱宾馆,将自己和小贡、李某(徐某)带到公安局。自己和小贡、李某(徐某)始终在203房间,没让李某(徐某)出房间,也没有对李某(徐某)进行威胁和打骂,有什么情况自己给老三打电话。(6)被害人李某(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容城玩牌时输了钱,向“彬子”借钱两次,第一次9500元,第二次19000元,共计28500元,过了一星期,“彬子”带着几个人找自己要钱,当时自己没钱,因为借的是高利贷,就给“彬子”打了一个欠款35000元的欠条,后来“彬子”几次打电话催自己还钱,也没有还,2011年1月24日上午,“老敦”、李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到了自己家,他们说找个地方吃饭去,说说还钱的事,中午12点左右,自己和他们几个一起出了家门上了他们开的一辆中华轿车,车上还有一个人,自己也不认识,到自己村子边上一家饭店时,自己说在这儿吃,他们不同意,说去容城,自己要求下车,但是他们开的车也未减速,下午2点钟时到了容城县浣纱宾馆203房间,“彬子”来了说让自己打电话借钱还账,下午“老敦”、李某(北张)他们也陆续来过要自己还钱,说还了钱立马让走,不还钱就在这儿待着,第二天上午,自己给徐某的朋友杨某发了条短信,让他报警,并将自己所在的位置告诉了他,中午12点左右,容城县公安局的人过去把自己和另外看着自己的两个人带到了公安局。他们这些人没有打自己,就是让赶紧想办法还钱。(7)证人胡某证言,胡某系容城县浣纱宾馆的清洁工,证实2011年1月25日下午两点多自己来上班,听说中午公安局的人从浣纱宾馆带走几个人,怎么回事不清楚。(8)证人张某证言,张某系容城县浣纱宾馆员工,其证实2011年1月24日中午12点多钟,有顾客打电话预订了该宾馆203房间,1点钟左右,一名男子拿走了钥匙,第二天中午12点半钟左右,公安局的人把入住在宾馆203房间的客人带走了。(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徐某县翟家庄村李某给自己发短信,说他被人控制在容城县一个宾馆里,让自己报警,之后自己就帮他报警了。(10)辨认笔录及讯问笔录,证实牛某辩认出同案犯陈某、孔某、郭某、李某(容城)的情况,牛某平时称呼的“老二”是容城的李某,一起去徐某的有牛某、李某(容城)、郭某、孔某和“良子”。(11)情况说明,证��“良子”和“梁子”系同一人。(1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0日,孔某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杨庄派出所民警在保定市南市区东高庄村长立旅馆208房间内抓获归案。(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李某、陈某已另案处理。(14)出警经过,证实2011年1月25日12时05分,容城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容城县浣纱宾馆203房间,经询问,李某(徐某)因债务问题被强行控制在浣纱宾馆203房间,遂将在场的孔某、郭某及李某(徐某县高林村镇翟家庄村)带回并移交城区刑警队。(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孔某的身份情况。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文玲审 判 员 牛雪峰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