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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XX,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XX,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同老乡。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XX(曾用名徐望元),男,1981年2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原住广西平果县,现住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委托代理人唐柳依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文楼和审判员周百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9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举证、质证,核对事实。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唐柳依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徐XX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陆XX,《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陆XX人民币拾万正(¥100000.00)元,限于2011年9月15日还清,以此为证。”以后,被告徐XX通过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陆XX的银行账户陆续还款,其中2011年7月10日偿还23000元、2011年7月28日偿还3200元、2011年6月20日偿还6000元、2011年9月22日偿还2000元、2011年9月26日偿还2000元,被告徐XX还将钱交给黄振龙,由黄振龙通过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代其向原告陆XX的银行账户还款,其中2011年6月27日偿还10000元、2011年8月30日偿还3200元、2011年9月19日偿还5000元,以上还款数额共计54400元。因徐XX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举不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其举出了被告徐XX书写的《借条》,被告徐XX对其亲笔书写借条的事实未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徐XX抗辩主张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且该借款是“六合彩”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是“六合彩”赌债,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徐XX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写下借条给原告并限期还款,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偿还借款54400元,故被告尚应偿还给原告45600元(100000元-54400元)。因被告不认可双方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利息应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徐XX偿还给原告陆XX借款本金45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4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陆XX负担13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1000元。上诉人陆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事实和理由:黄振龙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还款18200元,是黄振龙借款上诉人14000元向上诉人还本付息的钱,不是帮被上诉人徐XX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实际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638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63800元及逾期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借款是赌债,借条是被胁迫所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黄振龙代替被上诉人徐XX通过银行向上诉人陆XX偿还借款18200元是否属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委托黄振龙代替其向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需事先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而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事先已经告知上诉人此事并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且从时间上看,黄振龙向上诉人汇款的第一笔款10000元时间是2011年6月27日,被上诉人本人向上诉人汇款还款第一笔23000元的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黄振龙向上诉人汇款还在被上诉人之前,从次数上看,黄振龙先后付款三次,数额分别是10000元、3200元、5000元,付款时间与被上诉人本人自己付款的时间也较接近,故从黄振龙付款的时间、次数、数额看,被上诉人委托黄振龙代替其向上诉人还款的必要性不大,且与常理不符。故对被上诉人称黄振龙通过银行代替其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8200元,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黄振龙代替被上诉人徐XX通过银行向上诉人陆XX偿还借款18200元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黄振龙通过银行代替被上诉人徐XX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8200元是否属实。关于黄振龙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汇款能否认定为代被上诉人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委托黄振龙代替其向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需事先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而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事先已经告知上诉人此事并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予以否定。且从时间上看,黄振龙向上诉人汇款的第一笔款10000元时间是2011年6月27日,被上诉人本人向上诉人汇款还款第一笔23000元的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黄振龙向上诉人汇款还在被上诉人之前,从次数上看,黄振龙先后付款三次,数额分别是10000元、3200元、5000元,付款时间与被上诉人本人自己付款的时间也较接近,故从黄振龙付款的时间、次数、数额看,被上诉人委托黄振龙代替其向上诉人还款的必要性不大,且与常理不符。故对被上诉人称黄振龙通过银行代替其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8200元,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委托黄振龙代替其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称借款是赌债,借条是被胁迫所写的问题。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亦未就此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二审的答辩意见,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借款是赌债,是被胁迫所写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黄振龙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汇款是代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平果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为:由被上诉人徐XX偿还给上诉人陆XX借款本金63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6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合计2560元。由上诉人陆XX负担927元,由被上诉人徐XX负担163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平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周百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