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三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华春与宋德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春,刘远景,宋德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三初字第386号原告李华春,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济南市。原告刘远景,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鹏,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修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干,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原告李华春、原告刘远景与被告宋德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后由审判员曲洪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春及委托代理人周长鹏、陈修��,被告宋德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天桥区无影山路100号公建1号一、二层房屋租赁给被告宋德干使用,每年租金21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于承租当年末月的十号前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房屋租金。原告签订合同之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截止到2013年6月11日最后付款日,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交付下一年房租,被告答应交付房租,但一直拖延,迟迟未交。原告打电话督促被告,但是被告一直不接电话,无奈给被告发短信,但是被告短信也不回。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德干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2、被告宋德干支付租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为197400元);3、解除原告李华春与被告宋德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腾空房屋;4、被告宋德干支付合同违约金63000元。被告宋德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华春与原告刘远景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刘远景于2004年3月28日与济南普天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大有公司)签订《公建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普天大有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100号公建1号楼出售给原告刘远景,价款为1289000元。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普天大有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刘远景。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2011年6月12日,原告李华春与被告宋德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李华春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100号公建1号一、二层房屋租赁给被告宋德干。2、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求中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对方当年租金30%的违约金。3、房屋每年租金20万元,年租金两年内不递增,两年后按每年5%递增。4、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支付第一年房租及押金,承租当年月的10号前支付下一年度房租(合同第2条第1项)。5、被告宋德干未按时向原告李华春支付租金,属于被告宋德干违约。除付清应付租金外,按每天1%向原告李华春支付违约金。超过60日仍未支付租金,原告李华春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房屋并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第2条第3项第3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被告宋德干已向原告交付2年房租,至2013年6日10日前应向原告李华春交付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房租21万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宋德干一直未付,故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公建房屋买卖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结婚证1份、手机短信联系记录表1份等证据及��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100号公建1号房屋系两原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双方对该房屋有实际控制使用的权利。原告李华春与被告宋德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宋德干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21万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宋德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腾空房屋,符合合同第2条第3项第3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宋德干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天575.34元计算,符合合同第2条第1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宋德干支付租金违约金197400元(以欠付租金21万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数额过高,��院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在自被告欠房租之日至开庭之日止的房租损失为67314.78元。本院酌定被告宋德干按该损失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509元。两原告要求被告宋德干支付合同违约金63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华春与被告宋德干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宋德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租赁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100号公建1号一、二层房屋交还给原告李华春。三、被告宋德干支付原告李华春、原告刘远景自2013年7月11日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天575.34元计算,于腾房之日付清。四、被告宋德干支付原告李华春、原告刘远景租金违约金875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华春、原告刘远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被告宋德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