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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阚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01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阚某。2010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素敏、被告人李某、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蒋某肥(已判刑)因琐事对张某甲产生怨恨。2012年8月3日20时许,蒋某肥为报复张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阚某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陈某杰、孙某、欧阳某(均已判刑)等人,手持钢管、西瓜刀等工具至慈溪市逍林镇宏跃村沙滩路张某甲的暂住房,被告人阚某在门口等候,其他人员闯入张某甲的暂住房内,对房内的张某甲、苏某夫妇推搡威吓,欧阳某将被害人张某乙(系张某甲儿子)的头摁住,后用刀将张某乙下巴割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被刀割伤致下颌部遗留疤痕单条长度大于3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阚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苏某的证言、同案犯蒋某肥、孙某、欧阳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陈某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立功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阚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阚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其中,对被告人阚某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阚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又能自愿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