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郭龙与齐鲁天和惠世制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龙,齐鲁天和惠世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龙,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大学学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三丽、郑家传,均系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天和惠世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捷,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齐鲁天和惠世制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丙忍,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齐鲁天和惠世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郭龙因与被上诉人齐鲁天和惠世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惠世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三丽,天和惠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和王丙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郭龙父亲郭全义,生前系天和惠世公司的职工。2009年3月31日郭全义与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1年8月1日10点15分,郭全义在单位关阀门时,不慎扭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腰扭伤,胸11骨折。2011年10月31日,郭全义被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对郭全义的工伤等级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后,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郭全义属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郭全义于2011年12月21日因上消化道出血治疗无效死亡。天和惠世公司依法为郭全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郭全义配偶为刘燕,双方共生育一名子女,即郭龙。郭全义母亲为杨明香,父亲已去世。刘燕及杨明香均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声明,声明自愿放弃对郭全义工伤待遇的继承权利,相关财产权益归郭龙所有。郭全义受伤治疗过程中,郭全义妻子刘燕向天和惠世公司借款4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全义妻子刘燕已从社保部门及天和惠世公司领取郭全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工伤医疗报销款1455.13元、丧葬费1000元、救济费25920元等。天和惠世公司已支付郭全义2011年7月至12月工资共计13475元,其中包括退旅游费用900元。根据郭龙提供的郭全义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计算,郭全义平均每月工资为2385元。郭全义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过,所支付的医疗费除统筹支付部分外,其余部分由郭全义个人承担。2012年7月26日,郭龙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天和惠世公司支付郭全义工伤待遇14万元;支付医疗费116501.57元;支付生活费和奶奶(杨明香)的赡养费3万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裁字(2012)第13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郭龙)要求被申请人(天和惠世公司)支付其父医药费用的请求;二、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郭龙不服仲裁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郭全义生前系天和惠世公司的职工,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郭全义受伤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天和惠世公司应按每月工资2385元支付郭全义2011年7月至12月工资共计14310元,扣减已支付的工资12575元,差额部分1735元应支付给郭龙。郭全义受伤治疗期间也应享受2011年降温费200元,午餐费900元。天和惠世公司应支付郭龙其父郭全义欠发的工资共计2835元。郭全义系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因此郭龙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万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郭全义生前用人单位天和惠世公司已为其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故郭龙要求报销其父郭全义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郭龙可向医保部门申请处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和惠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龙其父郭全义2011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2835元;二、驳回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和惠世公司负担。上诉人郭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天和惠世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835元错误。郭全义受伤后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发放。二、郭全义已经死亡,其与天和惠世公司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且社保部门拒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天和惠世公司应当支付。三、原审时郭龙曾提出对郭全义死亡与工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未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郭全义系因病死亡属事实不清。四、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郭龙原审诉讼请求包括由天和惠世公司协助办理工伤理赔事宜,但原审判决中未涉及该项请求。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支持郭龙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郭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天和惠世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天和惠世公司答辩称:郭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1、天和惠世公司与郭龙均认可郭全义生前系天和惠世公司的劳动者。2、经郭龙申请,本院调取郭全义工资卡交易明细,经计算郭全义发生工伤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075.12元。3、郭龙明确其原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天和惠世公司协助办理工伤理赔事宜是指要求天和惠世公司协助办理郭全义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费手续。本院认为:关于郭全义发生工伤事故前月平均工资的数额,通过计算郭全义工资卡交易明细,得出郭全义发生工伤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075.12元。原审法院按照郭龙原审时提交的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的郭全义工资明细计算得出郭全义发生工伤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385元,天和惠世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郭全义发生工伤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385元并按该标准要求天和惠世公司向郭龙支付郭全义工资差额28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郭龙主张郭全义发生工伤事故前月平均工资还应当包括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但是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并不包括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因此,郭龙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和惠世公司是否应当向郭龙支付郭全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销郭全义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的,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郭全义系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形,因此郭龙要求天和惠世公司支付郭全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龙原审诉讼请求要求天和惠世公司协助办理工伤理赔事宜,系要求天和惠世公司协助办理郭全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费手续。鉴于郭全义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驳回郭龙要求天和惠世公司协助办理郭全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天和惠世公司在郭全义生前已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且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了郭全义医疗费中社会统筹部分,故郭龙要求天和惠世公司报销郭全义医疗费和协助办理郭全义医疗费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郭龙主张原审法院未对郭全义的死亡与工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鉴于郭龙未提出初步证据证明郭全义的死亡与工伤具有因果关系,且医院出具的郭全义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郭全义系因上消化道出血于2011年12月21日治疗无效死亡。因此,郭龙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