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2013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施××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01号门口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蔡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