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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744、2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明1与越翔代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成都越翔代理驾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744、2664号原告李明(2744号原告、2664号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越翔代理驾驶服务有限公司(2744号被告、2664号原告,以下简称越翔代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先均,越翔代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明(2744号原告、2664号被告)与被告越翔代驾公司(2744号被告、2664号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才,越翔代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2744号原告、2664号被告)诉、辩称,2011年8月17日,本人通过应聘方式到越翔代驾公司上班,从事汽车“代驾”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维持事实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20日本人因催索工资无果而离职时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越翔代驾公司未与本人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因此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本人因催索工资无果无奈而离职,越翔代驾公司还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越翔代驾公司未为本人办理“社保”手续,因此还应当补缴“社保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人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越翔代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3795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并补缴2011年8月17日——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社保费”;另外,越翔代驾公司还收取了本人“服装费”560元,应当一并予以返还,因为服装退回。李明举出了如下证据:1、本人与越翔代驾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7日—2012年8月16日);2、越翔代驾公司出具的服装已被回收的《凭条》;3、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2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越翔代驾公司(2744号被告、2664号原告)诉、辩称,双方之间仅仅系李明兼职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李明不应当享有相关劳动待遇(包括“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费”);本单位确认曾经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服装费”560元;在双方“劳务关系”期间,李明的报酬性质属“劳务费”而费“工资”,其标准为平均3861元/月而非5000元/月;本单位还曾以“社保费”名义向李明额外支付了“劳务费”7700元(350元/月×14月+560元/月×5月),李明应当予以返还。越翔代驾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李明12个月的《报酬凭条》(平均3861元/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李明(2744号原告、2664号被告)通过应聘方式到被告越翔代驾公司(2744号被告、2664号原告)上班,从事汽车“代驾”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合同到期后,李明仍然从事相同的汽车“代驾”工作至2013年3月20日止。另查明,(1)2012年8月16日--2013年3月2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李明没有“社保”手续记录;(2)越翔代驾公司曾经收取了李明“服装费”560元,越翔代驾公司现已收回了该服装;(3)越翔代驾公司对于李明的“报酬”标准计算有误,庭审中双方确认应当计算为4640.50元/月(55686元/月÷12月);(4)越翔代驾公司曾以“社保费”名义向李明支付了费用7700元(350元/月×14月+560元/月×5月);(5)在仲裁环节,李明的“双倍工资”余额37955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社保费”、“服装费”560元4项请求获得支持2项(“双倍工资”余额30689.60元、“社保费”),李明、越翔代驾公司均不服裁决而启动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李明与越翔代驾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越翔代驾公司出具的服装已被回收的凭条;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26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李明12个月的《报酬凭条》。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明与越翔代驾公司之间关系“性质”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李明仍然从事相同工作、李明的《报酬凭条》综合分析,法庭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关系的“性质”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双倍工资”的问题,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越翔代驾公司应当及时与李明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除非双方不再维持该种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的庭审中,越翔代驾公司未就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责任在李明举证,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越翔代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已经支付了“单倍工资”,因此本案所解决的是“双倍工资”余额,具体计算为27843元(4640.50元/月×6月)。(三)关于诉讼环节与仲裁环节“双倍工资”余额计算的出入问题,一方面仲裁环节计算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而诉讼环节双方均确认工资标准为4640.50元/月;另一方面双方均不服仲裁而提起了诉讼,即本案劳动争议互为原、被告,因此法庭确认“双倍工资”余额为27843元而不确认30689.60元。(四)关于本案是否涉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李明陈述离职的原因仅为催索工资,而又没有对于越翔代驾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举证,因此应当视为主动离职,本案不应当涉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即越翔代驾公司勿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关于本案是否涉及“社保”的问题,由于该项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因此“社保”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同样,越翔代驾公司要求返还“社保费”7700元的主张,由于该费用不同于其它可折抵费用,因此本案也不予处理。(六)关于返还“服装费”的问题,越翔代驾公司所收取的该项费用于法无据,因此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越翔代理驾驶服务有限公司(2744号被告、2664号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李明(2744号原告、2664号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27843元,并退还所收取的“服装费”56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2744号原告、2664号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成都越翔代理驾驶服务有限公司(2744号被告、2664号原告)的诉讼请求。2744号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明承担;2664号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越翔代理驾驶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