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孔斯与潘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斯;潘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215号 原告孔斯,女,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杨泉,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畅,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潘泽,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孔斯诉被告潘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潘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被告的户籍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但该址系被告亲戚居住,被告并未实际居住该址,被告在上海长年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高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时间超过一年,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上海市徐汇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告转账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账户是位于浦东的招商银行民生支行,但仍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居住地在徐汇区,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管辖,原告诉请主张的借款人民币309,500元中绝大部分借款人民币30万元系原告在上海交通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名下招商银行民生支行账户,收款行位于浦东,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浦东,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 经审查,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徐汇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系借贷纠纷,双方均确认诉请标的中人民币30万元汇入被告名下招商银行民生支行账户,该行位于浦东,因此合同履行地位于浦东。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潘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潘泽负担,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