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垂传与被上诉人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垂传,黄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垂传,男,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圣干、冯晓芬(实习),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华,女,汉族,住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彭彦、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垂传因与被上诉人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黄垂传向其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月利息按3计算,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1年11月24日兹向黄爱华借到人民币24万元,借款人:黄垂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借款,也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始证据,被告黄垂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黄垂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有约定利息,被告黄垂传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垂传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黄垂传返还借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黄垂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爱华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黄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黄垂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垂传上诉称:其有要求被上诉人借款给其,并出具了借条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实际并没有支付给其,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错误,所作判决不当。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爱华答辩称:借条里面明确写明“兹向黄爱华借到人民币24万元”,说明钱已拿到手,该借条不仅仅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同时又是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明,是债权凭证。上诉人是具有高中文化的单位职工,如果按上诉人所称的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上诉人应当将该借条收回。但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4日出具该借条后,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前都未说没有收到借款,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后才称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上诉人的这种说法明显有悖常理,违背诚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一张24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实际支付给上诉人24万元借款。另查明:上诉人认为,其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的请求和出具了一张24万的借条给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将借款入上诉人开立的银行个人账户,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该笔借款给其。被上诉人称有将该款交付给担保人黄小旭,或许被上诉人与黄小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24万元的借款,原审仅凭借条就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4万元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经担保人黄小旭介绍向其借款的,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是黄小旭带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经营的房产中介所,由其交付给上诉人现金24万元的。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将借款汇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而未实际借到款为由,拒不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供《借条》一份,以支持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的主文为“兹向黄爱华借到人民币24万元正(240000-)”,该《借条》既可证明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借到”了被上诉人的24万元即收到了24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有约定将借款汇到其指定的账户,一方交付出借款,一方出具借条,双方间的该种借款行为也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如按上诉人所称的没有收到借款,其在出具24万元的借条后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均未向被上诉人索回借条,也有违常理。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4万元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黄垂传拖欠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垂传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黄传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黄建方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